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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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告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李憲章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鴻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8,91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14,238元(含本金103,89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