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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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
原告 何漢桐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民國110年6月21日南市警六行字第1100332013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41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412號事件)訴訟程序中,在109年7月10日收到系爭412號事件答辯狀,答辯狀中所附被告所屬員警 王天佑 、 呂雅敏 的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記載不實、偽造,而且沒有上級簽名,被告把系爭職務報告提到系爭412號事件中,侵犯原告之精神、身體、健康、名譽權、人格權和訴訟攻防權利,系爭職務報告內容根本不是事實,係王天佑、呂雅敏偽造公文書,導致原告多件訴訟敗訴,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13日上午,於總統車隊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時,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被告執法員警逮捕,因原告認為被告執法員警涉嫌違法逮補、偽造公文書等情事,前已提起多件訴訟,均遭法院駁回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另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確保武器平等之正當法律程序,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易言之,訴訟權之保障,係要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保障該權利,並非要求私人負有保障訴訟權之義務。兩造各自提起民、刑事訴訟,並於訴訟行為中為攻擊或防禦行為,均屬彼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縱使被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而構成刑事犯罪,應由國家依法處罰,非屬直接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無從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412號事件係原告主張該案被告 謝志隆 (下逕稱謝志隆)為臺南市警局督察員,係擬定該局107年8月2日南市警督字第1070366799號函及107年9月5日南市警督字第1070439254號函之公務員,竟以不實情事登載於公文書,未調查應調查之事實,怠忽職守、栽贓原告,涉犯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成災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知的權利、參與訴訟的權利等人格權,及使原告在訴訟上受到不公平之對待,損害原告權益,故起訴請求謝志隆賠償8萬元等語;謝志隆於系爭412號事件審理中之109年7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該答辯狀並以系爭職務報告為證物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412號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⒉依上,系爭412號事件之被告係謝志隆,並非被告,且該案答辯狀並非被告所提;再者,系爭412號事件經承審法院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於109年8月12日判決認:原告未舉證證明謝志隆有何登載不實文書、誣指原告之主觀犯意,且謝志隆所為與原告主張故意怠忽職守、廢弛職務,並未依法行政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與程度均屬有間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則系爭412號事件駁回原告之訴與系爭職務報告難認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