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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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唐于淓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
被 告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原告聲稱
不慎誤涉詐欺犯罪,為與被害人和解需負擔高額賠償,否則
將有不利後果,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好心,遂向金融
機構信用貸款後,再以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其姊 楊玉萍 之華
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陸續交付借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268,400元,被告僅於期間償還部分款項,尚積欠原
告218,400元未予清償,嗣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三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
書暨匯款書影本、楊玉萍玉山銀行帳戶影本、兩造LINE對話
截圖、中華郵政匯款單據、華南商業銀行對帳單、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81、8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狀繕本經本
院於110年7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並同時
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8,400元,及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