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
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之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之約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標準計付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
卡亦經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予以停用,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截至最後一次結帳日即94年12月7日止,尚
欠消費款本金99,761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逾期手續
費未為清償。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
逾期手續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逾期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
為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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