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57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94年5月10日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2鄰塔子腳84號,被告於92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初尚會與原告聯絡,也會定期返台與原告同住,但於93年9月14日被告再度前往大陸地區後,即不再與原告聯絡,且未再返台,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3年9月14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
3月31日境信伶字第0941015601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93年9月間起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不與原告聯絡,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望民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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