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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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0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理人
戊○○專利代理人 鍾亦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
參加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7日以「車燈之輔助警示燈㈡」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5月29日以(92)智專3(3)05052字第092205328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2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