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壹陸捌汽車商行負責人 廖國益 34歲民上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4年6月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21526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壹陸捌汽車商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壹陸捌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4年1月7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經警攔停舉發「牌照業經報停仍行駛公路」,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已出售予 陳宗卿 ,惟陳宗卿卻遲未辦理過戶,經屢催未果,為結清稅款,異議人乃向陳宗卿取回車牌辦理停駛,詎陳宗卿其後卻仍將該貨車駛出致遭警舉發,故本件應由陳宗卿負責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牌照經報停後,於94年1月7日13時20分許,由陳宗卿駕駛,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
四、按汽車牌照業經報停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9款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取得,以交付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業已於92年9月10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予陳宗卿,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可稽,另本件員警舉發時上開車輛確係由陳宗卿駕駛,堪認異議人確已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陳宗卿,是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出售並交付予陳宗卿時,已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是異議人上揭辯解,自堪採信。本件陳宗卿既已成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縱迄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亦不影響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自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