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15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除 郭家榮 (00年0月00日出生)外均已成年。於89年11月下旬某日,因兩造爭執,被告不僅動手掐原告的頸部,並出言威脅原告,原告乃搬離兩造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因郭家榮已將成年,固不聲請法院酌定其監護人,維持兩造共同監護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間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後: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郭家榮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狀況?)…兩造沒有同住大概已經快5年了,我現在快20歲了,兩造是在我快15歲時分開住的。兩造原本同住○○○鄉○○街址,於5年前兩造爭執之後,原告搬出去住。」「(問:兩造同住時相處情形如何?)兩造經常為金錢或工作等事吵架,像是被告會稱原告把他的錢花掉了,讓他沒辦法存錢。兩造也曾經為被告是否有外遇的事爭吵,我自己有看過被告帶其他女人回家」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任何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兩造於同住之時,即已常因財務問題等細故口角、衝突,於89年間更因而分居,迄今已逾4年,彼此形同陌路,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故本院認為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經衍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原告亦不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望民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