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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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沿桃園縣○○鄉○○村○○道路,由溪海往大園方向行駛」,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報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向法院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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