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019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農訴字第0930131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明定準用於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第49地號多筆土地經被告機關認定有「未依水土保持法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擅自修建道路」之違章行為,而對原告處以罰鍰,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暫不論其等起訴是否合法有據,單就管轄一事而言,被告機關苗栗縣政府所在地為苗栗市,核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地域管轄範圍,參諸前揭規定,本案應移轉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據上論結,本院對於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具有管轄權,應移轉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