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羅宇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284號),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簡再字第
1號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具狀記述證人 田梓琳黃惠琳 證言略以: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國道3號南下48.5公里處發生碰撞時,我(田梓琳、黃惠琳)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該車當時係由 張謀全 駕駛,並非抗告人駕駛,車禍發生後,聽張謀全原要友人 徐百毅 頂罪,因徐百毅不願頂罪,張謀全向抗告人稱因伊有很多案件,如坦承為肇事者,可能會遭查獲,伊會負責本次事故所有賠償款項,抗告人才同意頂罪,惟事後張謀全不願出面處理賠償,我(田梓琳、黃惠琳)願出庭作證等詞,指稱已依本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補充證人證言云云,而提抗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以上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固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反之,則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而所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將該新證據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而已;且該「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又「本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為因應再審修正規定而檢討相關判例是否可繼續沿用,於該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認本判例意旨與修正後規定無違背,決議保留而僅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修正並增列第3項,暨本院19年抗字第8號及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已不再援用。」)。
三、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記載證人田梓琳、黃惠琳證言內容,惟查:㈠抗告狀所載該等證言係抗告人繕寫(該等字跡與抗告狀具狀人欄抗告人簽名字跡相同),且無證據可認證人田梓琳、黃惠琳有於警察、檢察官前為該等證述,是證人田梓琳、黃惠琳是否確有抗告狀所載該等證言,顯非無疑。㈡經本院調閱本件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全卷,抗告人於事故同日警詢(103年11月30日7時)向警稱:該車係由其駕駛,車上共乘2人等詞(審交易卷第29頁),嗣於104年2月4日偵訊稱:當日其與友人要前往烘爐地拜拜,因車子不夠載,才由其駕駛張謀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坐張謀全等詞(他卷第15頁),而於105年1月4日聲請再審狀稱:其當時係坐另一輛車,田梓琳、黃惠琳則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詞(聲簡再卷第2頁)。是抗告人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當時究係乘坐幾人該情,各次陳述前後不同,於警詢、偵訊全未提及該車上另乘坐證人田梓琳、黃惠琳,是抗告狀所載之田梓琳、黃惠琳證言除無證據可證明該等證言確係出自該2人所證述外,亦與抗告人前於警詢、偵訊所稱之該車搭乘人數不符,是顯難認證據符合「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之要件,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從而,抗告人以抗告狀所載證人田梓琳、黃惠琳證言內容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原審於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裁定後,由原審依職權告發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聲簡再卷第24頁),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757號起訴(現尚未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抗告人宜待該件犯行判刑確定後,始得依該確定判決對本件聲請再審(詳見原裁定第3頁倒數第行至第4頁第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