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雖罪名相同,惟時間、地點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段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等財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且均已遭被告全數變賣,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變賣所得│├──┼───────────────┼───┼────┤│1│陰井蓋│7套││├──┼───────────────┼───┤1,738元││2│制水閥│20套││├──┼───────────────┼───┼────┤│3│工程用鐵條│1批│1,394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告蔡榮舟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6年12月2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空地時,見 陳正吉 承包臺南市政府路平專案工程而拆除之陰井蓋、制水閥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陰井蓋7套、制水閥20套,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於同年月4日7時22分許,前往 謝忠勝 經營之廣霖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將所竊之物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738元。嗣陳正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07年1月18日5時36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盧守嫈 住處前時,見工程用鐵條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鐵條1批,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而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7時56分許,前往上址廣霖商行,將所竊之物變賣得款1,394元。 嗣盧守嫈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榮舟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吉、盧守嫈、謝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廣霖商行收據2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2張、被告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物全數變賣得款共3,132元(1,738+1,394=3,132),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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