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6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月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9時前許,趁留宿在 徐牧安 承租位於
高雄市○○區○○○街○○號之「我家商務旅館」地下2樓00
5號房間內時,徒手竊取徐牧安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不詳)及金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於103年2月12日17時許,趁借宿在 紀文釧 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居所時,趁紀文釧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吊掛在牆上工作褲口袋內之現金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徐牧安、紀文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黃月美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固坦承 曾留宿於告訴人徐牧安承租之前揭房間內,拿取告訴人徐牧安所有之金項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只有拿徐牧安的金項鍊,沒有拿金戒指,伊拿金項鍊詢問銀樓為何會退色,店家說金項鍊係假的,就將該金項鍊丟在店家內之垃圾桶云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固坦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年,與告訴人紀文釧算是朋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趁紀文釧睡覺時,偷其工作褲口袋內之現金1萬8,000元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徐
牧安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得手後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牧安指證歷歷,且被告坦言曾留宿於告訴人徐牧安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我家商務旅館」地下2樓005號房間內,拿取告訴人徐牧安之金項鍊,嗣將該金項鍊丟棄在銀樓垃圾桶內乙情,乃據被告供述明確,又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10時許前之2、3日內,明顯集中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樓頂基地台範圍內活動,當告訴人徐牧安於102年12月13日
9時許,發現上址房間內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遭竊且被告亦不見蹤影後,被告便離開上開基地台範圍,此有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足資證明,益徵被告確有趁留宿告訴人徐牧安租屋處竊取其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只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紀
文釧吊掛在牆上工作褲口袋內之現金1萬8,000元,嗣告訴人紀文釧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返還所竊之1萬8,000元,被告回覆明日歸還且知錯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文釧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紀文釧提供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佐,是被告首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小利下手行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迄未賠償告訴人徐牧安、紀文釧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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