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偉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見店員 章珺涵 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悠遊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於櫃臺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章珺涵忙於結帳之際,徒手竊取前述皮包得手。
(二)洪偉智於竊得前述皮包而發現前述提款卡後,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14分,持該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郵局之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章珺涵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式,領取現金1,000元。嗣經警方調閱超商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洪偉智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前述失竊之身分證、提款卡、悠遊卡(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洪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章珺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章珺涵所有前揭郵局帳號存摺影本、前述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1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故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復在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持上揭提款卡(含密碼)至提款機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自屬「不正方法」。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未罹患無法工作之重大疾病,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又詐領被害人之存款,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迄今仍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因前述犯行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前述一、(一)犯行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而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末就前述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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