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學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學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學鴻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向受刑人函詢
,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頁「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之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月6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仍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期之拘束,以符合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則。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13之非難重複之程度,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6年)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月6月,共計有期徒刑18年4月)以下,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劉為丕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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