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常子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人口犯運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豪已就本案全部事實向檢警單位如實陳述,自此即未指揮、監督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遂行犯罪,顯非本案犯罪集團之重要高層人員,且現已就本案之共同被告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李振豪亦未曾與本案被害人接洽,實無逃亡或與本案共同被告及被害人串供、滅證之可能,顯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案自民國111年中旬開始偵查,於偵查前期被告李振豪尚得在外自由行動、通訊,期間被告李振豪仍與家人居住於相同住所,有固定住所,且均如期到庭說明案情,並無任何遷離住所、躲避檢警單位偵查之情事,且同案被告 林晉宇 早已於111年5月5日遭警方逮捕,彼時被告李振豪身處花蓮東部,如因參與犯罪而害怕被追訴,當時即可逃亡,毋庸結束花蓮行程返北接受調查,顯見被告李振豪並無任何逃亡之意圖。且綜觀全卷以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當庭證詞,可證明被告李振豪自始即非犯罪集團之老大、首腦,其未加入本案之關鍵群組與其他共同被告討論人口販運之事,無指示、監督其他共同被告遂行犯罪或因參與人口販運而另有獲利,是以,不論係全卷資料抑或共同被告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振豪為本案之集團首腦或老大,顯然被告李振豪並非檢察官所稱之本案犯罪集團高層人員,參酌既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李振豪有罪之積極證明,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據被害人之供述,亦可發現被害人均未於調查中指認被告李振豪有參與本案犯罪,被告李振豪亦無與被害人之聯繫,並不清楚被害人係出國、回國及其等之聯繫方式,根本無決定或影響被害人回國之能力,被告李振豪對本案犯罪集團內部之細節、分工、金流去向根本不清楚,被告李振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至為灼然。至於本案尚有一名共同被告 蔡昇翰 潛逃在外,迄今尚未獲逮捕之事,其無法到案之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李振豪,否則明顯侵害被告李振豪之人權。被告李振豪非本案核心高層,涉案程度甚低,並詳實交代其所知之事實部分,其他共同被告亦均完足調查程序,又無逃亡、串供、滅證之疑慮,更無犯罪之動機,羈押要件顯不存在,且尚有家人仰賴被告李振豪照顧,請裁定准予被告李振豪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振豪因違反人口犯運防制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振豪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涉及境外犯罪,仍有多名共犯在境外,若要接應偷渡並非難事,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李振豪有畏罪逃亡至境外之虞;又被告李振豪屬集團階層較高之核心人物,較其他成員熟悉集團内部之細節、分工、金流去向,具較高機率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為勾串、滅證,故被告李振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9月9日執行羈押(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一第425至429頁),並分別自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9日延長羈押2月(112年2月9日起並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李振豪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全部否認,本案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人目前雖已進行調查,有到庭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然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現階段尚不能認為確實有聲請意旨所述「既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李振豪有罪之積極證明」的情形,而被告李振豪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自始全部否認犯行,現本案審理階段接近辯論終結時點,客觀上被告李振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李振豪被訴犯行為跨國犯罪,有多名共犯在境外,是被告李振豪潛逃出境之可能性顯然較單純境內犯罪為高,如不採取限制被告李振豪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李振豪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目前對被告李振豪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李振豪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