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振豪
林晉宇 0000000000000000抗告人即下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 律師被告 陳思瑋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為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即被告陳思瑋之選任辯護人連思成律師於刑事抗告狀已陳明係為被告陳思瑋之利益提起抗告等語,且該抗告狀亦僅有選任辯護人之用印,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顯見此部分抗告係由選任辯護人連思成律師為被告陳思瑋之利益而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要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振豪、林晉宇、陳思瑋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等與同案被告等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採證照片、報表、桃園機場及飯店等處之監視器畫面、僱用契約書、借據、本票、臉書貼文、載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備忘錄翻拍照片、分紅表、人力仲介損益帳、語音蒐證錄音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手機及其他扣案物品等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涉及境外犯罪,仍有多名共犯在境外,若要接應偷渡並非難事,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等人有畏罪逃亡至境外之虞;又依公訴意旨及目前卷證顯示之情形,被告等人均屬集團階層較高之核心人物,較其他成員熟悉集團內部之細節、分工、金流去向,具較高機率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為勾串、滅證,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振豪部分
原裁定完全遵循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意旨,無其他任何羈押理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審酌,更未敘明本案究僅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何項何款予以羈押,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縱原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然該款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形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於揣測,且應高於合理之懷疑,然原裁定係以本案多名共犯在境外,偷渡並非難事,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畏罪逃亡至境外之可能性,此係基於主觀揣測,而非屬合理依據。縱依公訴檢察官蒞庭所指新聞報導有偷渡情事,然究不得以他人之不法行為影射、指摘被告,此顯屬不當聯結。況綜觀全卷亦未見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偷渡之能力及資源,顯然不符合「相當理由」,遑論高於「合理懷疑」。若果,豈非以他人有逃亡串證、滅證之新聞即可作為被告有相當理由之羈押原因或合理依據,則所有涉犯重罪之犯嫌豈非均只有羈押一途而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可能。況本案不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已扣押在案,縱本案係涉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不得僅依揣測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遑論有高於合理懷疑。原裁定自有極其重大之瑕疵。又本件縱有羈押原因,然被告於111年9月2日經原審諭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暨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被告始終遵守,亦無遲誤,且於111年9月9日主動到院開庭,而無偷渡情事,顯見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已可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於此情形下,顯見被告根本沒有逃亡之舉止,益徵原裁定假設被告偷渡並非難事並無合理依據。又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等,且依卷證資料,證人係以代號表明,被告並無法接觸其等,遑論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串證、滅證,若被告真要串證及滅證,大可於9月2日至9日間為之,此後再為羈押被告,已無法阻止串證及滅證,後續羈押被告之實益及必要性已不復存,且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或自為裁定准予被告交保並停止羈押云云。
㈡被告林晉宇部分
被告林晉宇就本件事實已詳細供述,配合檢警調查,本案亦經檢警詳為蒐證,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均經檢警製作訊問筆錄,保全其供述之證據能力,相關證物亦經檢警查扣在案,縱有部分共犯及證人未到案,被告亦不至於翻異前詞,而無串證、滅證之虞;況被告有固定住所,有家人需要照顧,亦無逃亡之虞。故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即可保全本件刑事程序之進行。故原裁定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㈢被告陳思瑋部分(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
被告陳思瑋自偵查後,並無任何逃亡跡象,且自移審交保後,以父母之住所地為居住處所,更覓得固定工作,亦固定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並將住所變更情況告知派出所員警並經紀錄在案,復如實提供手機聯絡資訊,以便員警查找行蹤,在在顯示被告完全無任何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虞之客觀實證,況本案相關供述證據業經同案被告及其他證人證述在案,非供述證據則均遭檢警扣押,無竄改可能,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原裁定僅憑臆測即諭知羈押禁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縱使本案尚有羈押之原因,觀諸被告至本案移審後係諭知具保、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被告亦全然遵守,嗣本院撤銷發回上開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後,被告亦係自行準時前往開庭,毫無任何逃匿之情,而被告之行動電話已遭扣押,喪失其他被告或證人之聯繫方式,而無從與其等接觸,原裁定對此卻視而不見,對本院撤銷發回意旨照單全收,而未就被告是否有逃亡、串證、滅證之相當可能性提出證據而為重新審查及判斷,或說明有何不予羈押便無從追訴審判之可能,原裁定對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顯然流於恣意,本院應予廢棄原裁定或自為裁定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四、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振豪、林晉宇、陳思瑋等人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犯罪分工模式則為被告李振豪負責與本案第2集團在柬埔寨據點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並分派任務、指揮集團成員從事招募、獲利計算等事宜,為本案集團之大哥、老闆;另由被告陳思瑋負責「咖」(即被人口販運者、應徵者,下均稱應徵者)之接送、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任小會計,管理本案第2集團零用金、協助發放薪資及代墊款,以及計算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後,回報被告李振豪俾利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被告林晉宇則擔任招募人員及彼此協助監視尚未送出國並住在指定地點之應徵者,又負責與本案第2集團在柬埔寨成員聯繫招募、接應事宜。上情有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等與同案被告等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採證照片、報表、桃園機場及飯店等處之監視器畫面、僱用契約書、借據、本票、臉書貼文、載有招募流程及廣告之備忘錄翻拍照片、分紅表、人力仲介損益帳、語音蒐證錄音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手機及其他扣案物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振豪係擔任分派任務之指揮地位、被告林晉宇擔任招募工作、被告陳思瑋擔任集團會計工作。是被告李振豪、林晉宇、陳思瑋經訊問後,雖均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上開事證,已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等上開所犯,其中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涉及境外犯罪,目前仍有多名共犯在境外,接應偷渡被告等並非難事,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等人有畏罪逃亡至境外之高度可能,況依公訴意旨及目前卷證顯示情形,被告等人核屬集團階層較高之核心人物,較其他成員熟悉集團內部細節、分工、金流去向,具較高機率與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為勾串、滅證,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經原審訊問被告3人後,以上情裁定被告3人俱自111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當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亦無違比例原則,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㈡原審經訊問後,當庭諭知上開裁定羈押之理由,並以之為附
件附於筆錄及押票之後,雖於羈押之理由中未具體指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何款予以裁定羈押,惟實已明確說明係因被告等人所犯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至境外、與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為勾串、滅證之可能等節,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甚而於送交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之押票中亦指明羈押理由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是以被告李振豪主張原裁定未敘明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何項何款予以羈押,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㈢本案於111年9月2日移審並經原審訊問後,就被告3人均諭知
交保、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並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然此僅為案件繫屬原審法院之初,受理移審案件之法官當時之考量,而上開諭知裁定,既經檢察官抗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撤銷、發回,經原審重新檢閱卷證資料,依審理進程再為審酌,認定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諭知羈押,自不得再援引前開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較羈押適法妥當之主張,或謂於現階段案情進展之程度,仍須為相同之處置,法院當無需再受前次曾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李振豪、被告陳思瑋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原裁定全數採納本院撤銷發回意旨有所違失,顯無足採。
㈣又本案確有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且其等亦有在境外之情
事,故已到案之共犯或證人,雖已製作警詢筆錄,仍無從排除被告等與上開尚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而被告等人之行動電話或本案證據雖有遭扣押情事,然被告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繫之方式,非僅有以行動電話聯繫一途,且依卷證資料,相關證據資料亦有儲存雲端情事,若任令被告等具保在外,甚或諭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被告等仍有湮滅罪證之虞。此情不因被告等於原審前此諭知交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期間,未逃亡、無證據顯示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湮滅事證,即有不同之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於訊問時以相關新聞報導主張無護照之人仍得以偷渡方式出境以達逃亡目的等語,僅係公訴檢察官主張本件有羈押原因之客觀理由,並無左右原審係依全案卷證資料而諭知羈押之判斷,被告李振豪主張原裁定裁定採用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為不當連結、缺乏合理依據云云,仍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3人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9月9日裁定羈押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李振豪、林晉宇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思瑋之利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