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 律師
張太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處分,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爰於112年7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雖係屬重罪,惟被告否認犯行與是否可能逃亡似不應劃
上等號,否則將陷入主張無罪者應予以羈押之不合理情境。本件被告之前亦無逃亡之相關證據或前科,此部分再請詳加審酌。若在鈞院允許之下,被告同意以鉅額交保金、限制住居、準時至警察機關報到及監控戒具等得造成被告心理壓力防免逃亡,懇請再詳察之。
㈡又檢察官所指稱勾串境外共犯等情,論理上亦顯係矛盾。本
件境外共犯係由共同被告乙○○、丙○○所供認,檢警本身並無以另外方式直接查緝到境外共犯。倘欲避免境外共犯受逮捕,在臺被告只須不供出國外共犯即可。在臺共犯既已供出境外共犯,則境外共犯與在臺共犯立場即已矛盾,何來勾串之虞?此部分懇請再次審酌。
㈢倘鈞院認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請求諒察上開各情後,再
次衡酌被告之人權保障、辦訟防禦與本案訴訟進行,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加以其他得以監控被告行蹤之方式,並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
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訊問後,依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所陳述之內容與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於112年7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112年5月11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112年7月26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7月31日延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一第441至455頁、第467至469頁、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二第527至540頁、第609至61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44頁),尚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稱本件雖係屬重罪,惟被告否認犯行與是否可能
逃亡似不應劃上等號,被告之前亦無逃亡之相關證據或前科,此部分再請詳加審酌等語。然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既遂及同條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之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則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於前次聲請具保停押時,已主張上揭情事,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均無可採。㈢聲請意旨復主張檢察官指稱之勾串境外共犯顯係矛盾等語,
惟本院於112年5月11日及112年7月31日對被告所為之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之決定,係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本院前並未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由羈押被告,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㈣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請求裁定准許以200萬元具保加以其他得以
監控被告行蹤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兼衡被告所陳各情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之方式替代羈押已詳如上述,況被告所犯為重罪,並經原審法院諭知重刑,若經判決確定,則有數年均須繫於囹圄,衡諸常情,尤突顯其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高度逃亡之虞,尚無從期待能以具保200萬元以代羈押,是被告本件所請自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