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宇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92、21456、21631、21632、21949、21950、21951、26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晉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晉宇因違反人口犯運防制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涉及境外犯罪,仍有多名共犯在境外,若要接應偷渡並非難事,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至境外之虞;又被告屬集團階層較高之核心人物,較其他成員熟悉集團内部之細節、分工、金流去向,具較高機率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為勾串、滅證,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羈押(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9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訊問後
,被告稱: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該交代該承認的,都交代、承認了;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準備程序都已經坦承犯行,僅剩下法律適用的爭執,應該沒有串證與滅證的問題,也沒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疑慮,請鈞院給予具保機會;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羈押理由尚未消滅,希望能夠繼續羈押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均否認,且被告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被害人有提及之被告所為行為,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與其他8位共同被告及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及被告參與該集團之分工等部分,被告既否認有犯買賣人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等罪,其顯未承認前揭參與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之事實,自無辯護人所稱「被告在準備程序都已經坦承犯行,僅剩下法律適用的爭執」之情形。
⒉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畏罪
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串供、滅證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2月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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