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晉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李嘉耿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人口犯運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父親剛走,希望可以回去祭拜一下。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晉宇因違反人口犯運防制法等案件,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涉及境外犯罪,仍有多名共犯在境外,若要接應偷渡並非難事,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至境外之虞;又被告屬集團階層較高之核心人物,較其他成員熟悉集團内部之細節、分工、金流去向,具較高機率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為勾串、滅證,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9月9日執行羈押(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一第425至429頁),並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9日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僅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均否認。而本案已辯論終結即將宣判,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上訴審)及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被訴犯行為跨國犯罪,有多名共犯在境外,是被告潛逃出境之可能性顯然較單純境內犯罪為高,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目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希望祭奠父親一節,並非法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考量上情而認無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