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學鴻 指定辯護人 林俊吉 律師(義務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 陳均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涉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命被告2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後,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裁定被告2人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一第199至214頁、第273頁、第281頁、本院卷二第141頁、第163頁)。
(二)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建議繼續延長等語,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各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2人應各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之重刑,刑度非輕,客觀上被告2人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且本案涉及境外犯罪並與國外之成員合作實施本件犯行,可見被告2人亦具有前往國外以迴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能力,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2人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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