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偽刻之「 王麗玉 」印章壹枚、偽造「王麗玉」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陳清福 )與前妻 張順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民國七十餘年間與有夫之婦甲○○發生婚外情,並進而因通姦(此部分未據告訴,並已罹於告訴及追訴時效)於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年間,陸續生下 陳怡潔 、 陳怡齊 、 陳怡柔 ;然因陳怡潔、陳怡齊、陳怡柔均受前婚生推定,乙○○與甲○○便遲未就陳怡潔、陳怡齊、陳怡柔等三人出生之事實,向戶政機關申報。嗣乙○○與甲○○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結婚,因陳怡潔、陳怡齊、陳怡柔等三人均無出生證明,依法亦不能登記為乙○○與甲○○之婚生子女而登入戶籍,惟至八十一年九月間、八十二年九月間及八十三年九月間,陳怡潔、陳怡齊、陳怡柔等人紛屆就學年齡而需入學,便苦無出生證明及戶籍資料而不能入學。詎乙○○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實無其人之戶政機關人員「王麗玉」印章一枚,再陸續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八十二年九月間及八十三年九月間,先後在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製作屬公文書之戶口名簿內,自第五欄起(長子 陳勇伸 欄位之後)私自填入次女陳怡潔、三女陳怡齊及四女陳怡柔等人之姓名及出生日期,並偽填國民身分證字號等事項,及蓋用偽刻之「王麗玉」印章以偽造「王麗玉」印文二枚,接續變造屬公文書之戶口名簿一件。之後,乙○○復於陳怡潔、陳怡齊、陳怡柔每學期開學前,連續親持上開變造之戶口名簿至彼等學校註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持之向坐落新竹市○○路○○○號之元培科學技術學院申請陳怡柔在學證明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其女陳怡齊、陳怡柔先後畢業紛需參與公職考試,而感長此苟且終非妥適,遂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而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甲○○於偵、審中及被告之女陳怡潔、陳怡齊、陳怡柔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怡柔元培科學技術學院在學證明書、陳怡潔與陳怡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二0三八四六號函暨所附被告及其前妻甲○○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變造之舊式手抄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戶口名簿一本及其上偽造之「王麗玉」印文二枚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之偽造印章、印文犯行係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旋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該署內勤自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並接受本案之裁判,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被告自首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刻之「王麗玉」印章一枚,尚未能證明已滅失,及變造之戶口名簿內偽造「王麗玉」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刑法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