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街口時右轉仁愛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街「思夢樂服飾店」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方向行走於前方路旁之行人甲○○,致甲○○摔倒在地,受有骨盆骨折、手部撕裂傷及大腿、胸壁挫傷之傷害;詎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下車察看,竟未處理善後,即逕行駕車逃逸,經現場目擊證人即甲○○之弟 陳智遠 記下車號報警,並將告訴人甲○○送醫(大甲鎮光田醫院以下簡稱光田醫院)。嗣於同日二十時許,乙○○始至光田醫院向前往製作甲○○、陳智遠筆錄之交通隊警員投案。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確於 右揭 時地駕車肇事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車禍發生後,伊下車察看傷者,看到對方有一個人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伊想說車子是跟朋友借的,且身上沒有任何證件,所以先回家拿證件,其後有到醫院找傷者,並不是要逃逸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陳智遠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另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但並未處理善後,即行開車離去乙情,復經告訴人甲○○及證人陳智遠於警、偵訊時指述甚明,且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而告訴人甲○○確因此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但並未處理善後,即行開車離去,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辯離開現場係為拿取證件云云無礙於本罪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及其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案審理時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