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詣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108年度執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
9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⑴、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認:①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一部分);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事實二部分);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⑶、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以及(犯罪事實二、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⑷、發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認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上訴駁回;⑸、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4042號執行指揮書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8年4月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上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內容略以:我對於執行命令內容毫無疑義,我要異議的主旨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窗口口述的異動內容等語,有前揭陳報狀 可佐 (108年度聲字第1153號卷,第3頁),是被告聲明異議之客體既非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而僅係對於執行窗口行政人員之口述內容為之,然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而執行窗口行政人員之口述內容,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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