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佰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87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內,以將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內,再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8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進一步供稱係於109年5月1日2時許施用完海洛因後,再隔1、2個小時在同一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60頁),且被告於109年5月
1日8時20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資以佐證(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8至10頁),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8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另揆諸前揭說明,在兼顧程序經濟的情形下,本案雖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期間不得逾2月。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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