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茂寅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介文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松俊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嚴德 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龍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欣怡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0、3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茂寅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徐介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定應執行刑部分、葉松俊所犯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茂寅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徐介文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松俊犯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徐茂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介文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松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徐茂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嗣起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時間與販賣地點,經由徐茂寅以所持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4、5、6、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或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7、8逕自約定等方式,以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販賣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除附表一之一編號2部分未收得價金外,餘均收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以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且其販賣愷他命可獲得販賣價金百分之40之利益。又明知愷他命除為第三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起意轉 讓愷 他命,於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時間與轉讓地點,將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即偽 藥愷 他命,轉讓予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對象。嗣經警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上
午9時3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24之3號處執行搜索,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徐茂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徐介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嗣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時間與販賣地點,經由徐介文以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2、3、4、5、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或如附表二編號6、7逕自約定等方式,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金,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除附表二編號6、7部分未收得販毒之價金外,並均收得如附表二編號1、2、3、4、5、8所示之價金,且其販賣愷他命可獲得販賣價金百分之40之利益。又其明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地起,持有如附表五編號5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嗣於99年7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介文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葉松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嗣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時間與販賣地點,經由葉松俊以所持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方式,以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販賣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均收得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每次販賣愷他命可獲得百分之20之利潤。又明知愷他命除為第三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起意轉讓愷他命,於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時間與轉讓地點,將如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轉讓予如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對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7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葉松俊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8之22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四、李坤龍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嗣先後2次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使用內裝向 柯勁如 所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李坤龍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做為販賣毒品犯罪之工具,先相約於99年5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與 賴惠菁 見面,且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之賴惠菁,而李坤龍先行收得賴惠菁所交付之500元價金後即離開,俟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電話聯絡之後,立即返回前揭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賴惠菁,而完成交易;復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後,於99年6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之巷內,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賴惠菁,然未收得販賣愷他命之價金。又明知愷他命除為第三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起意轉讓愷他命,於99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 李展霆 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李展霆,約可供李展霆施用1次。嗣經警於99年7月22日上午7時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坤龍之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內裝有其向柯勁如所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所有且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五、潘欣怡亦明知愷他命除為第三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於99年6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5樓之2潘欣怡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 林曉翊 ,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林曉翊施用1次。嗣由警於99年7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居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六、施嚴德亦明知愷他命除為第三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於99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天長地久KTV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偽藥愷他命1包(數量約1 公克 )予林曉翊。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 黃信達 、 李健誌 、 傅翊凱 、 陳奕伸 、 黃士杰 、 潘建霖 、 范國政 、林曉翊、 邱浚嘉 、 朱紹文 、 蔡承志 、 謝智祥 、李展霆、潘欣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證人賴惠菁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273至275頁),均經具結(結文附同卷第277頁)作證,無證據顯示證人賴惠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審理時傳訊其到庭應訊具結作證在卷(原審卷二第254至256頁),並賦予被告李坤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有何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證人賴惠菁之偵訊筆錄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裁判均可參照)。而查,就被告李坤龍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賴惠菁部分,證人賴惠菁經原審傳喚之結果,已於原審審理中出庭陳述,而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256至261頁)與在原審審判中證述之情節極具出入,然觀證人賴惠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出於其自己之意,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員警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距被告李坤龍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並與卷附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相符,且其初為警查獲時所為之陳述,較無受外界干擾或污染之情事,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李坤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認證人賴惠菁前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李坤龍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黃信達、李健誌、傅翊凱、陳奕伸、黃士杰、潘建霖、范國政、林曉翊、邱浚嘉、朱紹文、蔡承志、謝智祥、李展霆、潘欣怡、賴惠菁(關於被告李坤龍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除外)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徐茂寅、徐介文、葉松俊、潘欣怡暨其等選任辯護人與被告施嚴德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上開各證人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之情況,上開文書資料之作成過程,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各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他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除被告李坤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外;業據被告徐茂寅、徐介文、葉松俊、李坤龍、潘欣怡、施嚴德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徐茂寅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1、224頁、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徐介文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225頁、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葉松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2、225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李坤龍坦認轉讓愷他命予李展霆: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潘欣怡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06頁,施嚴德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本院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即向各該被告購買或受讓愷他命之黃信達、李健誌、傅翊凱、陳奕伸、黃士杰、潘建霖、范國政、林曉翊、邱浚嘉、朱紹文、蔡承志、謝智祥、李展霆、潘欣怡、賴惠菁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黃信達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354頁反面、第369至370頁;李健誌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33、145頁,且李健誌於偵查中供證:附表一之一編號9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係以該編號所示被告徐茂寅使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傅翊凱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248、254頁;陳奕伸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81至182、198至199頁;黃士杰警、偵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黃世杰 」,應予更正,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99、101、104至105頁;潘建霖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418、424頁;范國政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342頁;林曉翊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15至122頁、第126至127頁;邱浚嘉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49、161頁,邱浚嘉警詢筆錄將99年6月29日凌晨0時14分許之通話,誤載為99年6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之通話,見同偵卷第149頁正面、反面,其前1通電話通訊時間為99年6月28日晚上11時46分許開始通話,則接續之後1通電話自應係99年6月29日凌晨0時14分許,而非99年6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此亦據被告徐介文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又有邱浚嘉於偵訊時指證,附表二編號8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係以該編號所示被告徐介文使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朱紹文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428至430頁、第435頁;蔡承志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303、316頁,惟被告徐介文應係販賣愷他命予蔡承志,而非轉讓,業據被告徐介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蔡承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一致,詳如後述;謝智祥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115頁、第121至122頁;李展霆偵訊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218、219頁;潘欣怡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予伊犯行之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232、243頁);再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予潘欣怡部分,亦據證人潘欣怡在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原審卷二第257頁);被告潘欣怡上開轉讓愷他命予林曉翊1次犯行部分,有證人林曉翊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5至296頁);又上開證人黃信達、李健誌、傅翊凱、陳奕伸、黃士杰、潘建霖、范國政、林曉翊、邱浚嘉、朱紹文、蔡承志、謝智祥、李展霆、潘欣怡、賴惠菁等均確實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除據其等供認在卷外(黃信達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351頁反面;李健誌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32頁反面;傅翊凱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246頁反面;陳奕伸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80頁反面;黃士杰警詢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98頁反面;潘建霖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415頁反面;范國政警詢部分:
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335頁反面;林曉翊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15頁反面;邱浚嘉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48頁反面;朱紹文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427頁反面;蔡承志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301頁反面;謝智祥警詢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114頁反面;李展霆警詢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207頁反面;潘欣怡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230頁反面;賴惠菁警詢部分:見 彰警 刑偵一字第0990050803號警卷第9頁反面),且經採集證人黃信達、李健誌、陳奕伸、范國政、林曉翊、邱浚嘉、蔡承志、謝智祥、李展霆、賴惠菁等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等之尿液均呈施用愷他命後 之愷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其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與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黃信達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0、399頁;李健誌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6、404頁;陳奕伸部分:見原審卷二第
397、405頁;范國政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4、402頁;林曉翊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65頁;邱浚嘉部分:見原審卷二第
392、400頁;蔡承志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93、401頁;謝智祥警詢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119頁、原審卷二第374頁;李展霆警詢部分: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50803號警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370頁;賴惠菁警詢部分: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50803號警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6頁);而證人黃信達遭警查獲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357至360頁),且證人黃信達亦於警詢時供明:上開 摻愷 他命之香煙係其所持且供其吸食之用等詞可憑(見偵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351頁反面);證人邱浚嘉被警查悉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確實扣得其所持有含愷他命之香煙
1支,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認香煙內含愷他命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3079號偵卷第13、14頁、第37至39頁);證人李健誌遭警查得其坦認持有之愷他命與施用愷他命之吸食器等物,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查(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4687號警卷第91至95頁,以及李健誌坦認上開愷他命及吸食器係其所有之警詢筆錄,見同警卷第88頁反面);且證人潘欣怡亦遭警扣得供伊施用之愷他命2包及吸食工具1組,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而該等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院之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81號偵卷第6、9頁,證人潘欣怡亦於警詢時供認該等扣押物均係伊所有,且供其施用,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230頁反面);則自前揭證人之供證均確有施用愷他命、尿液鑑驗與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均可證明上開多位購買或受讓愷他命之證人確實皆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而有與本案各被告等為買賣交易或讓與受讓愷他命之需求,並得佐證本案各該被告之販賣、轉讓愷他命等之犯行;復有被告徐茂寅所持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徐介文所持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李坤龍聯繫販賣愷他命予賴惠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證明,又被告徐介文所持有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確實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附著有愷他命以及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錠劑與碎錠等第二級毒品等情,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院之鑑定書2份在卷足佐(見99年度偵字第3079號偵卷第37至39頁及原審卷二卷第414頁);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確屬未使用過之空袋1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20頁),且被告徐介文當庭坦承該等空袋係其所有,並供其販賣愷他命時分裝之用(見原審卷二第421頁)。
三、被告徐茂寅販賣愷他命予 李宛儒 部分(附表一之一編號2):證人李宛儒於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向被告徐茂寅買受價值500元之愷他命1包,所購入之愷他命並非價值1000元,且伊尚未付款,又伊已不記得被告徐茂寅當時之聯絡電話號碼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92頁),被告徐茂寅固不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李宛儒,但已不太記得該次販賣愷他命之價格為500元或1000元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是依證人李宛儒於原審結證明確之內容,認被告徐茂寅販賣予李宛儒之愷他命價值50
0元,且被告徐茂寅尚未收得該筆價款甚明。公訴意旨與此不符部分,應予更正。
四、被告徐介文販賣愷他命予蔡承志部分(附表二編號6):被告徐介文實係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蔡承志,且未收得該筆
300元之販毒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徐介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蔡承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94頁),復有蔡承志坦承施用愷他命及尿液中驗得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均如前述,堪認為真實;是以公訴意旨原以被告徐介文係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係轉讓愷他命予蔡承志,供蔡承志施用1次云云,尚有誤認。
五、被告徐介文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予 劉俊宏 一情(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業經被告徐介文供明於前,惟被告徐介文該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且未收得販賣之價款1000元,亦據證人劉俊宏供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0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介文己收得上開款項云云,亦屬誤會。
六、被告李坤龍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李坤龍固坦承有2次先後於上開時、地,各交付價值500元之愷他命1包予賴惠菁,且99年5月30日當次並有收取賴惠菁所交付之價款500元,同年6月27日則並未收得500元之款項等情,然仍矢口否認販賣愷他命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幫賴惠菁去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並無任何獲利,自非販賣云云。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惠菁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證人賴惠菁對於在99年5月30日確實有交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500元予被告李坤龍,嗣後,並由被告李坤龍交付愷他命1包予伊;以及同年6月27日被告李坤龍有交付愷他命1包予伊,因伊當時無現款,即積欠約定購買愷他命之價金500元等情,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第72頁、第255頁),且證人賴惠菁更證述:伊全然不知被告李坤龍取得愷他命之來源為何,亦無從逕向李坤龍取得愷他命之來源購買,均係透過李坤龍而購買愷他命等詞(見原審卷二第63、255頁),則由賴惠菁於上開時、地既不知被告李坤龍取得愷他命之來源,僅得向被告李坤龍購買愷他命一情,而此無非販賣毒品之常態,上手販賣予下手,大盤販賣予小盤,下手及小盤再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且下手與小盤不會容由施用毒品者知悉上手、大盤為何人,上手及大盤亦無意逕與施用毒品者買賣毒品,各自維持既有之利益,因此被告李坤龍自上手處取得愷他命後,轉賣予施用毒品之賴惠菁,而賴惠菁則不知被告李坤龍之上手為何人,亦無從逕與之交易,此顯然符合販毒者層層販售至施用毒品之人之交易型態;而賴惠菁於99年5月30日確實有交付500元之購買愷他命之價款,同年6月27日縱未支付購買愷他命之500元價款,亦與被告李坤龍約定該次愷他命交易之價款為500元,則雙方對於毒品之交易確有價金之給付或約定,焉非販賣行為;又依同案被告徐茂寅、徐介文、葉松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徐茂寅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5頁,徐介文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葉松俊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其等販賣愷他命均分別可獲得百分之40或百分之20之利益,亦可佐證被告李坤龍實係販賣愷他命予賴惠菁,且得以藉此而獲利無訛;否則,衡諸常情,豈有可能竟不嫌煩瑣、往返周折,先向賴惠菁收款,再前往他人處拿得毒品愷他命,復行交付愷他命予賴惠菁之理;更且,販賣毒品原屬法律絕對禁止之重罪,被告李坤龍若非從中賺取不法利益,自無可能甘冒重度罪刑之風險,從事交付毒品愷他命及收受販毒款項之行為,是知被告李坤龍確實有藉販賣愷他命予賴惠菁而獲利之情事;又被告李坤龍於99年6月27日販賣愷他命予賴惠菁之犯行,並未收得販毒之價款500元一情,亦據被告李坤龍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3頁),且與證人賴惠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合(見原審卷二第65、72頁、第255頁),堪信為真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李坤龍業已收取該筆販毒價款云云,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李坤龍坦承交付愷他命並收受該等愷他命之價款,卻否認係販賣愷他命,僅屬代購而全無獲利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所辯自無可採,證據明確,被告李坤龍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又被告徐茂寅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其每販賣500元之愷他命,可賺得200元之利潤(見原審卷一第35頁);被告徐介文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販賣500元之愷他命,可以賺得200元之利潤,所以利潤的比例是百分之40(見原審卷一第38頁);被告葉松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販賣1包500元之愷他命予朱紹文,可賺得100元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顯見被告徐茂寅、徐介文與葉松俊等均經由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確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甚明確。
八、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告徐茂寅轉讓愷他命等犯行部分、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等犯行部分、被告李坤龍轉讓愷他命予李展霆犯行部分、被告潘欣怡轉讓愷他命予林曉翊犯行部分及被告施嚴德轉讓愷他命予林曉翊犯行部分,前揭各次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或約供可施用1次或1至2次或3至4次之份量,或約可供置入1至2支香煙之份量,或約0.5公克左右,或僅約1至2公克,業據證人即上開各該轉讓愷他命犯行之受讓人范國政、林曉翊、蔡承志、謝智祥、黃士杰、李展霆、潘欣怡、賴惠菁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確實(范國政部分:被告徐茂寅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施用1、2次: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342頁。林曉翊部分:被告徐茂寅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置入2支香煙內: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16頁,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置入2支香煙內: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18頁,被告潘欣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施用1次:見原審卷二第295頁,被告施嚴德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1公克: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蔡承志部分: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施用3、4次:見
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303頁反面。謝智祥部分: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0.5公克: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115頁。黃士杰部分: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施用1、2次: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101頁。李展霆部分: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施用1次:
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219頁,被告李坤龍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施用1次: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218頁。潘欣怡部分: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施用1次:見原審卷二第257頁);而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第三級毒品須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上開各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均未有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自均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上揭事證明確,被告徐茂寅等6人分別所為之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及被告徐介文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按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4頁)。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而本案被告等所販賣、轉讓予上開證人之愷他命,為白色結晶,均呈粉末狀,亦據被告徐茂寅等6人於原審審理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39頁),並有前揭扣案之愷他命顯見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案被告徐茂寅等6人分別販賣、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等6人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又縱使轉讓第三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該規定之刑度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所定之刑度為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甚明(被告潘欣怡於本院辯稱:伊不知愷他命為偽藥之法令規定云云自無足採憑,併予說明)。是本件核被告徐茂寅所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部分、被告徐介文所為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葉松俊所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部分與被告李坤龍所為2次販賣愷他命予賴惠菁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徐茂寅所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部分、被告葉松俊所為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部分,被告李坤龍、潘欣怡、施嚴德等所為轉讓愷他命部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如前所述,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被告徐介文所為持有如附表五編號5之錠劑、碎錠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⑻原以被告徐介文轉讓愷他命予蔡承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徐介文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承志,已詳述如前,公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亦當庭變更起訴條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原審卷二第418頁);又被告徐茂寅所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部分、被告葉松俊所為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部分,被告李坤龍、潘欣怡、施嚴德等所為轉讓愷他命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徐茂寅、葉松俊、李坤龍、潘欣怡與施嚴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徐茂寅、徐介文、葉松俊與李坤龍分別所為前揭之各該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不得非法持有,本件並無證據認被告徐茂寅、徐介文、葉松俊與李坤龍等4人分別持有各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難認其等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成罪,不生被告持有、販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自不生被告徐茂寅、葉松俊、李坤龍、潘欣怡及施嚴德等人持有、轉讓偽藥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均附此敘明。被告徐茂寅、葉松俊、李坤龍所為各該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等犯行間,被告徐介文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就被告徐介文販賣愷他命予朱紹文即如附表二編號4,與被告葉松俊販賣愷他命予朱紹文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證人朱紹文係於99年8月25日始為警查獲,在司法警察機關與檢察官於99年8月25日前均未就被告徐介文與葉松俊是否販賣毒品予朱紹文一情訊問被告徐介文與葉松俊,及嗣在朱紹文為警查獲迄檢察官於99年9月10日起訴本案之期間,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亦皆未訊問被告徐介文與葉松俊是否販賣毒品予朱紹文,給予被告徐介文、葉松俊自白之機會, 佐以 被告徐介文與葉松俊在偵查中亦均未選任辯護人,無從為被告徐介文、葉松俊作有利之主張,則在被告徐介文與葉松俊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即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紹文等情下,足認其等二人有自白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之意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均應各減輕其刑。㈡至被告徐茂寅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徐茂寅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被告徐介文選任辯護人就被告徐介文所犯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辯護意旨以被告徐茂寅、徐介文亦皆已坦承犯行,均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被告徐茂寅於警詢與偵訊中僅曾承認有轉讓供給愷他命予李健誌、黃信達、林曉翊等人施用,但皆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任何人(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6至26頁,偵訊部分:見同偵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徐介文則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訊以是否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林曉翊、邱浚嘉、蔡承志、劉俊宏等人,則皆予矢口否認(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62至69頁,偵查部分:見同偵卷第85至86頁),則其等二人嗣雖於審理中已坦認全部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有此等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與該條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牟,自不得援引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辯護意旨所辯此節,既與條文規定不合,當無可採。至於被告徐茂寅偵訊時坦承轉讓愷他命予黃信達、林曉翊、李健誌部分,一則公訴意旨未曾起訴被告徐茂寅有轉讓愷他命予黃信達、李健誌等犯行,該等自白即與本案無涉。另則關於其他轉讓愷他命予受讓者犯行部分,雖被告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參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徐茂寅等轉讓愷他命予林曉翊等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徐茂寅等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是被告徐茂寅等所為上開轉讓愷他命予林曉翊等之犯行,因此等部分犯行係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亦併敘明之。復以被告徐茂寅、徐介文、葉松俊及李坤龍等所為上揭各該販賣愷他命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各次犯行之販賣數量甚微,金額亦少,且其散播範圍尚屬侷限,所得僅利益亦微少、有限,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因此被告徐茂
寅、徐介文、葉松俊與李坤龍等4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縱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之刑,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以被告等人除上開被告徐茂寅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被告徐介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葉松俊犯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部分外,其他部分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人販賣或轉讓愷他命數量之多、寡,各該情節之輕重有別,以及被告等於審理中(除被告李坤龍之販賣愷他命部分外)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各項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坤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且觀諸本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持有或施用笫三、四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配合本條例第11條之1,業已增列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於第1項中段予以修正為「查獲之笫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本案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供被告徐介文販賣,業由被告徐介文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8頁),於被告徐介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得被告徐介文持有之附表五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錠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介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毀之;而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毒品,因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又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被告徐茂寅所持用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徐茂寅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偵卷第16頁反面),且供被告徐茂寅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4、5、6、9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使用;扣案之被告徐介文所持用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徐介文所有,亦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偵卷第62頁反面),且供被告徐介文如附表二編號1、2、3、5、8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使用,而被告徐介文警詢時供述上開SIM卡在其身上,並由其使用中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偵卷第62頁反面),原審認應係其所有無訛,又扣案之被告徐介文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附表二除編號4外之各編號販賣愷他命時供分裝使用,亦由其於原審訊問時坦供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8頁);被告李坤龍所持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坤龍所有,已經其在警詢中供認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偵卷第33頁反面),且供被告李坤龍上開2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被告徐茂寅所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4、5、6、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徐介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3、5、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於被告徐介文所為如附表二除編號4外之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被告李坤龍所持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於其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坤龍上開行動電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登記為案外人柯勁如所有,且係被告李坤龍向柯勁如借用一節,已據被告李坤龍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而該SIM卡登記使用人資料確係柯勁如,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據(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20頁),則既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又被告徐茂寅所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4、5、6、7、8、9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4、5、6、7、8、9價金欄所示金額之現款,被告徐介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3、5、8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亦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2、
3、5、8價金欄所示金額之現款,被告李坤龍99年5月30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500元現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徐茂寅所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4、5、6、7、8、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被告徐介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3、5、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被告李坤龍99年5月3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徐茂寅所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徐介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與被告李坤龍在99年
6月27日所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尚未取得販賣各該毒品之價金,業敘明於前,該等販賣毒品犯行既無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施嚴德所持用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既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林曉翊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時坦供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107至108頁),而該行動電話1支既經被告施嚴德於上開警詢時供述在其身上且由其使用中,顯見並無滅失之情事,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敘明至0000000000號SIM卡係登記為被告施嚴德之姊施慧婷所申請,則尚難逕謂係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均無理由,此等部分上訴皆應予駁回。
原審對被告徐茂寅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被告徐介文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葉松俊犯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部分,亦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被告徐茂寅於99年4月間某日販賣愷他命予李宛儒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約定之價金500元尚未收取已如前所論述,乃原審竟亦於該部分犯罪之主文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有未合。另就被告徐介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葉松俊所犯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部分,被告徐介文、葉松俊二人皆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所論述,原審遽認該等部分與該條項之規定不合而未予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徐茂寅該部分與被告徐介文、葉松浚就此等部分分別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撤銷改判;而就原審對其等三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上開部分之撤銷而失其依據,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徐茂寅、徐介文與葉松俊三人販賣愷他命數量之多、寡,各該情節之輕重有別,以及被告等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各與其等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被告徐介文所持用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徐介文所有,亦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偵卷第62頁反面),且供被告徐介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使用,而被告徐介文警詢時供述上開SIM卡在其身上,並由其使用中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認應係其所有無訛,又扣案之被告徐介文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附表二編號4販賣愷他命時供分裝使用,亦由其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8頁);被告葉松俊所持用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被告葉松俊所有,亦經其於警詢中坦供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偵卷第89頁反面),且供被告葉松俊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徐介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於被告徐介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被告葉松俊所為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葉松俊所持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既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徐介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亦為如附表二編號4價金欄所示金額之現款,被告葉松俊所為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價金欄所示金額之現款,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徐介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被告葉松俊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茂寅於99年7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夜市公園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俊宏,並向劉俊宏收取300元,因認被告徐茂寅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茂寅曾在99年7月7日與證人劉俊宏彼此通話,惟該等通話之內容與愷他命之交易無關,此業據證人劉俊宏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均供證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偵卷第281頁反面、第298頁、原審卷二第251頁),核與被告徐茂寅原審審理時所供一致(見原審卷二第253頁),且衡諸被告徐茂寅與證人劉俊宏於99年7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難以證明被告徐茂寅與證人劉俊宏之間於當日有公訴此部分意旨所指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足見被告徐茂寅並無於99年7月7日販賣300元愷他命予劉俊宏之犯行。至被告徐茂寅雖確曾於99年7月12日另有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俊宏,但尚未取得該筆3000元價款之犯行,固業經被告徐茂寅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53頁),並與證人劉俊宏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99年度偵字第2492號偵卷第282頁、第298頁、原審卷二第251頁),則被告徐茂寅於99年7月12日販賣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予劉俊宏,且被告徐茂寅尚未取得該筆價款一節,縱屬事實,然販賣之時間、販賣毒品之金額以及被告徐茂寅是否取得該筆販毒之款項等情,皆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99年7月7日被告徐茂寅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相互扞格,其事實之同一性即有不合。檢察官如認已起訴部分有不應起訴,與應起訴且合於追加起訴要件而猶未起訴之情形,自應依法撤回不應起訴部分,且就該未起訴部分於原審依法追加起訴,始為正辦。是以公訴人在原審當庭更正已起訴犯罪事實為99年7月12日云云,就起訴之範圍而言自有疑義,是本院認為上開更正於法不合,仍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裁判。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茂寅有於99年7月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俊宏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徐茂寅有此部分之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徐茂寅另涉於99年7月12日販賣3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俊宏之犯行,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綜合上開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徐茂寅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7月
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俊宏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徐茂寅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審因認本件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徐茂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且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徐茂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採行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原則,乃欲藉分權之制度,抑制法官之糾問、恣意與專擅,確立當事人間之對抗、法院立於公平第三者為裁判之訴訟關係。因此,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因屬單一案件,受既判力拘束,法院對之有審判之權利與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自明。而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乃由檢察官特定之被告與犯罪事實所組成,為訴訟之客體,案件是否已提起公訴,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並應記載被告、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更正起訴書、判決書之明文規定。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何,是否即為起訴書上所指之被告,於有疑問時,不論學者通說或實務見解,均認檢察官於審判階段有權聲請更正起訴書上所載之被告姓名及犯罪事實等資料,指出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確為何。而法院於判決生效後始發現被告姓名有誤者,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的情形下,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是刑事案件於起訴後,對照卷內資料,苟不影響犯罪事實特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檢察官仍可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犯罪事實,以確定法院審判對象及犯罪事實之範圍。是法院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書內容而為審判,自不得再就原起訴書更正前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置檢察官所指被告何人、犯罪事實之真意於不顧,始符合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等原則。本件原起訴書以:被告徐茂寅於99年7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夜市公園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俊宏,並向劉俊宏收取300元,認被告徐茂寅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當庭並以書面更正為「99年7月12日」。依彈劾主義、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原則,法院應就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內容而為審理。然原判決仍就檢察官更正前之犯罪事實而為裁判,並未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而判決理由除認更正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互扞格、互異(扞格、互異似為更正所當然,否則即無更正可言)外,並未說明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日期是否有影響於犯罪事實特定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具體理由,對照檢察官更正徐介文、葉松俊之犯罪事實內容及依上開說明,不無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該部分判決實非妥當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徐茂寅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指涉嫌於99年7月7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俊宏之犯行,猶仍以顯與經起訴部分在犯罪時間、犯罪模式截然不同之99年7月1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3000元予劉俊宏之非同一事實,主張法院仍應依檢察官於原審之更正逕為有罪判決,而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訴訟程序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被告徐茂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販賣│販賣│價金│販毒對象│主文│││時間│地點│新臺幣├─────┤││││├───┤被告使用之│││號│││販賣│行動電話門││││││數量│號││├─┼────┼───┼───┼─────┼───────┤│1│98年12月│南投縣│800元│黃信達│販賣第三級毒品│││下旬某日│ 埔里 鎮├───┼─────┤,處有期徒刑貳││││藝文中│愷他命││年拾月;販賣第││││心廣場│1包││三級毒品所得新││││內│││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4月│南投縣│500元│李宛儒│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某日│埔里鎮│(尚未├─────┤,處有期徒刑貳││││南安路│收取)││年捌月。││││743巷├───┤│││││2號8│愷他命││││││樓之2│1包│││├─┼────┼───┼───┼─────┼───────┤│3│99年6月│南投縣│500元│李健誌│販賣第三級毒品│││2日下午│埔里鎮├───┼─────┤,處有期徒刑貳│││3時10分│北澤街│愷他命│0000000000│年捌月;附表四│││許│21號前│1包││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6月│南投縣│500元│傅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8日晚上│埔里鎮├───┼─────┤,處有期徒刑貳│││11時41分│鐵山路│愷他命│0000000000│年捌月;附表四│││許│140號│1包││所示之物沒收,││││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住處內│││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年6月│南投縣│500元│陳奕伸│販賣第三級毒品│││10日晚上│埔里鎮├───┼─────┤,處有期徒刑貳│││11時26、│ 愛蘭國 │愷他命│0000000000│年捌月;附表四│││27分許│小附近│1包││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6月│南投縣│500元│陳奕伸│販賣第三級毒品│││15日下午│埔里鎮├───┼─────┤,處有期徒刑貳│││5時45分│ 忠孝路 │愷他命│0000000000│年捌月;附表四│││許│ 包公廟 │1包││所示之物沒收,││││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9年6月│南投縣│500元│黃士杰│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某日│埔里鎮├───┤(起訴書誤│,處有期徒刑貳││││某街上│愷他命│載為黃世杰│年捌月;販賣第│││││1包│,下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9年7月│南投縣│500元│潘建霖│販賣第三級毒品│││10日下午│埔里鎮├───┼─────┤,處有期徒刑貳│││2時許│中正橋│愷他命││年捌月;販賣第││││附近統│1包││三級毒品所得新││││一超商│││臺幣伍佰元沒收││││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9年7月│南投縣│500元│李健誌│販賣第三級毒品│││20日晚上│埔里鎮├───┼─────┤,處有期徒刑貳│││11時許│北澤街│愷他命│0000000000│年捌月;附表四││││21號前│1包││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愷他命總所得:4300元│└────────────────────────────┘附表一之二:被告徐茂寅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編│轉讓│轉讓│轉讓數量│轉讓│主文│││時間│地點││對象│││號││││││├─┼────┼───┼─────┼───┼───────┤│1│99年4月│南投縣│愷他命1包│范國政│明知為偽藥而轉│││間某日│埔里鎮│(約可供施││讓,處有期徒刑││││南安路│用1、2次)││肆月。││││743巷│││││││2號8│││││││樓之2││││├─┼────┼───┼─────┼───┼───────┤│2│99年7月│南投縣│愷他命1包│林曉翊│明知為偽藥而轉│││22日上午│埔里鎮│(約可供置││讓,處有期徒刑│││8時許│ 梅子路 │入2支香煙││肆月。││││24之3│)││││││號││││└─┴────┴───┴─────┴───┴───────┘附表二:被告徐介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販賣│販賣│價金│販毒對象│主文│││時間│地點│新臺幣├─────┤││││├───┤被告使用之│││號│││販賣│行動電話門││││││數量│號││├─┼────┼───┼───┼─────┼───────┤│1│99年6月│南投縣│1000元│林曉翊│販賣第三級毒品│││1日凌晨│埔里鎮├───┼─────┤,處有期徒刑貳│││4時36分│ 八德路 │愷他命│0000000000│年拾月;附表五│││許聯絡後│天長地│1包││編號1、2所示之│││不久之某│久KTV│││物沒收,販賣第│││時│酒店門│││三級毒品所得新││││口│││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6月│南投縣│500元│林曉翊│販賣第三級毒品│││2日凌晨│埔里鎮├───┼─────┤,處有期徒刑貳│││3時5分許│八德路│愷他命│0000000000│年捌月;附表五│││聯絡後不│皇后酒│1包││編號1、2所示之│││久之某時│店門口│││物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6月│南投縣│200元│邱浚嘉│販賣第三級毒品│││25日凌晨│埔里鎮├───┼─────┤,處有期徒刑貳│││0時9分許│ 山明百 │愷他命│0000000000│年柒月;附表五││││貨附近│1包││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9年6月│南投縣│500元│朱紹文│販賣第三級毒品│││28日晚上│埔里鎮├───┼─────┤,處有期徒刑壹│││10時3、│中正路│愷他命│0000000000│年捌月;附表五│││4分許│上之85│1包││編號1、2所示之││││度C商│││物沒收,販賣第││││店門口│││三級毒品所得新││││前│││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年6月│南投縣│200元│邱浚嘉│販賣第三級毒品│││29日凌晨│埔里鎮├───┼─────┤,處有期徒刑貳│││0時20分│東華路│愷他命│0000000000│年柒月;附表五│││許(起訴│路旁│1包││編號1、2所示之│││書犯罪事││││物沒收,販賣第│││實誤載為││││三級毒品所得新│││99年6月││││臺幣貳佰元沒收│││28日凌晨││││,如全部或一部│││0時14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7月│南投縣│300元│蔡承志│販賣第三級毒品│││初某日│埔里鎮│(尚未├─────┤,處有期徒刑貳││││中正路│收取)││年柒月;附表五││││上之85├───┤│編號2所示之物││││度C商│愷他命││沒收。││││店門口│1包││││││前││││├─┼────┼───┼───┼─────┼───────┤│7│99年7月│南投縣│1000元│劉俊宏│販賣第三級毒品│││13日晚上│埔里鎮│(尚未├─────┤,處有期徒刑貳│││9、10時│街道某│收取)││年拾月;附表五│││許│處├───┤│編號2所示之物│││││愷他命││沒收。│││││1包│││├─┼────┼───┼───┼─────┼───────┤│8│99年7月│南投縣│200元│邱浚嘉│販賣第三級毒品│││21日晚上│埔里鎮├───┼─────┤,處有期徒刑貳│││10時30分│東華路│摻有愷│0000000000│年柒月;附表五│││許│埔里客│他命之││編號1、2、3、4││││運車站│香菸2││所示之物沒收,││││附近│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愷他命總所得:2600元│└────────────────────────────┘附表三之一:被告葉松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販賣│販賣│價金│販毒對象│主文│││時間│地點│新臺幣├─────┤││││├───┤被告使用之│││號│││販賣│行動電話門││││││數量│號││├─┼────┼───┼───┼─────┼───────┤│1│99年6月│南投縣│500元│朱紹文│販賣第三級毒品│││29日晚上│埔里鎮├───┼─────┤,處有期徒刑壹│││11時5分│北門加│愷他命│0000000000│年捌月;附表六│││許│油站旁│1包││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7月│南投縣│500元│朱紹文│販賣第三級毒品│││3日晚上│埔里鎮├───┼─────┤,處有期徒刑壹│││8時25分│八德路│愷他命│0000000000│年捌月;附表六│││許│黃昏市│1包││所示之物沒收,││││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7月│南投縣│500元│朱紹文│販賣第三級毒品│││4日晚上│埔里鎮├───┼─────┤,處有期徒刑壹│││8時57分│八德路│愷他命│0000000000│年捌月;附表六││││花園便│1包││所示之物沒收,││││利商店│││如全部或一部不││││旁│││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愷他命總所得:1500元│└────────────────────────────┘附表三之二:被告葉松俊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編│轉讓│轉讓│轉讓│轉讓對象│主文││號│時間│地點│數量│││├─┼────┼───┼───┼─────┼───────┤│1│99年5月│南投縣│愷他命│蔡承志│明知為偽藥而轉│││間某日│埔里鎮│1包(││讓,處有期徒刑││││熱帶嶼│約可供││肆月。││││KTV內│施用3│││││││、4次│││││││)│││││││││││││││││├─┼────┼───┼───┼─────┼───────┤│2│99年6月│南投縣│愷他命│謝智祥│明知為偽藥而轉│││24日晚上│埔里鎮│1包(││讓,處有期徒刑│││6時5分許│中正路│約0.5││肆月。││││上之50│公克)││││││嵐飲料│││││││店前││││├─┼────┼───┼───┼─────┼───────┤│3│99年6月│南投縣│愷他命│林曉翊│明知為偽藥而轉│││25日凌晨│埔里鎮│1包(││讓,處有期徒刑│││2時45分│ 樹人 一│約可供││肆月。│││許│街243│置入2││││││巷8號│支香煙││││││5樓之│)││││││2的樓│││││││下路旁│││││││被告所│││││││駕車號│││││││2480-Z│││││││號自小│││││││客車上││││├─┼────┼───┼───┼─────┼───────┤│4│99年6月│南投縣│愷他命│黃士杰│明知為偽藥而轉│││間某日│埔里鎮│1包(││讓,處有期徒刑││││ 鎮寶大 │約可供││肆月。││││飯店附│施用1││││││近被告│、2次││││││所駕車│)││││││號2480│││││││-Z號自│││││││小客車│││││││上││││├─┼────┼───┼───┼─────┼───────┤│5│99年6月│南投縣│愷他命│李展霆│明知為偽藥而轉│││間某日│魚池鄉│1包(││讓,處有期徒刑││││東池村│約可供││肆月。││││東興巷│施用1││││││8之22│次)││││││號之被│││││││告住處│││││││內││││├─┼────┼───┼───┼─────┼───────┤│6│99年7月│南投縣│愷他命│潘欣怡│明知為偽藥而轉│││初某日│埔里鎮│1包(││讓,處有期徒刑││││樹人一│約可供││肆月。││││街243│施用1││││││巷8號│次)││││││5樓之│││││││2│││││││││││├─┼────┼───┼───┼─────┼───────┤│7│99年7月│南投縣│愷他命│蔡承志│明知為偽藥而轉│││21日晚上│埔里鎮│1包(││讓,處有期徒刑│││10時許│中正路│重量約││肆月。││││旁之被│0.3或││││││告所駕│0.4公││││││車號00│克)││││││80-Z號│││││││自小客│││││││車上││││└─┴────┴───┴───┴─────┴───────┘附表四:被告徐茂寅所有┌─┬──────────────────────────┐│編│扣案物品││號││├─┼──────────────────────────┤│1│LG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徐茂寅所有且供其販賣愷他命使用之物│└─┴──────────────────────────┘附表五:被告徐介文所有┌─┬──────────────────────────┐│編│扣案物品││號││├─┼──────────────────────────┤│1│ALWAYS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徐介文所有且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物│├─┼──────────────────────────┤│2│空包裝袋1包│││被告徐介文所有且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物│├─┼──────────────────────────┤│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淨重共42.5536公克,驗餘淨│││重共42.5376公克,與內含愷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0個)│├─┼──────────────────────────┤│4│附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分離之電子磅秤1台│├─┼──────────────────────────┤│5│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藍色錠劑(驗前淨重共│││4.9026公克即17顆錠劑與2顆碎錠,驗餘淨重共4.8670公克│││即17顆錠劑與1.5顆碎錠)│└─┴──────────────────────────┘附表六:被告葉松俊所有┌─┬──────────────────────────┐│編│涉案物品││號││├─┼──────────────────────────┤│1│行動電話1支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葉松俊所有且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