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5、6日間,侵入訴外人謝豐
乾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竊取原告核發予 謝豐乾 之信用卡
1張,在未經謝豐乾之同意或授權下,接續於103年8月6日凌
晨2時6分前、2時6分至14分間、2時14分至56分間,分別於
桃園市○○區○○路○○○號之生曜加油站、大昌路2段80號之
九龍加油站、中正路506號之凱虹汽車旅館,冒用謝豐乾名
義,以上開信用卡盜刷新臺幣(下同)200元、1,530元及1,
880元。並於凱虹汽車旅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
偽造「謝豐乾」之署押1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
交易金額,係由謝豐乾本人刷卡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
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
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及商店存根聯,交予旅館人員以行使
而施以詐術,致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住宿服務。
總計被告盜刷金額達3,610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知
道除刑事責任外,更應負起賠償責任,伊沒有不想償還,但
尚在服刑,生活所需還要家人提供,並無正常收入,希望與
被告和解,在服刑完後再予以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0號、
第100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59號
卷第5頁至第12頁,下稱司促卷),又被告以書狀自認,表
示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是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盜刷之3,610元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年7月28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0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7月2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
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