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吳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詎被告自105年5月25日
為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903元(其中本金為
123,945元、利息8,758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卷第6頁至第32頁),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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