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3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紙,依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4年3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36,158元及利息
8,673元。被告另於93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21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
18.5%計算,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繳納,則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
19.7%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繳納本息,截至94年3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204,965元及利息12,462元。是被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所負債務合計本金為341,123元,利息為21,135元,共為362,258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被告現無資力清償。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借款契約、歸戶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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