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
抗告人即原告子○○
午○○辰○○巳○○相對人即被告乙○○
甲○○己○○丁○○丙○○卯○○壬○○戊○○丑○○寅○○辛○○癸○○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五三號;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經抗告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又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所定就該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參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子○○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強制、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駁回抗告在案;而抗告人又聲請「本刑事案萬一諭知被告無罪、免訴、不受理或裁定駁回時,能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審理」等語,有其聲請狀可憑,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同案被告庚○○部分,因自訴人於刑事訴訟裁定對之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