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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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蕭羽琁 即富翔工業社相對人即聲請人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相對人即聲請人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相對人與相對人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410號),係因景泰營造有限公司錯誤施工導致工程費用增加,異議人將向景泰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索賠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異議主張均屬該訴訟之實體爭議,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先予說明。然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由 陳俊羽 以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提出,聲請狀尚未有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本院遂於110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五日內,補正景泰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狀(須含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然上開通之經本院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核本件聲請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可待程式具備後再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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