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維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維辰係 徐贊峰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父。徐維辰已知登錄為徐贊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貸款尚未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向 戴豪緯 佯稱將出售本案車輛,戴豪緯聞訊後有意買受,因此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即花蓮監理站旁,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交給徐維辰,徐維辰即將該自小客車交給戴豪緯使用。嗣徐贊峰發現本案車輛下落後,通知當鋪業者 范育誠 、 張孝奇 至花蓮縣統一精工加油站,將該自小客車拖走。戴豪緯無法繼續使用該車及辦理汽車過戶,經戴豪緯向徐維辰追索無著,其方知受騙。
二、案經戴豪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維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戴豪緯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5至61頁、第69至75頁、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徐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5至41頁、第43至51頁、偵卷第127至128頁)、證人范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79至83頁、偵卷第97至99頁)、證人張孝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87至91頁、偵卷第97至9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5至101頁、第107至151頁)、徐贊峰之當票影本(見警卷第153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155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甲部分),被告於99年10月19日入監,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部分(下稱乙部分),並於10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2年10月18日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被告所上開甲部分執行刑既已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則其於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被告甲部分前案有多次詐欺、竊盜、侵占,與本案均為相同罪質,衡以被告甫出監未滿1年即又再犯本案之罪,甲部分及乙部分已執行之刑期,已將近10年之久,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告確未能因上開前案較長期之刑之執行,促成其更生避免再犯之意識,猶執意犯之,足認有立法意旨所認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本案車輛之所有人
即徐贊峰同意,擅自佯裝自己有出賣本案車輛之資格、地位,使告訴人誤信,進而於錯誤狀態下交付上開財物而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其犯行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實非輕微,被告雖自陳係因缺錢花用始為上開犯行(本院卷第105頁),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動機,自難憑為有利考量之量刑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至和解筆錄約定給付期日即110年11月30日前,均未曾按期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尚難認被告有何切實進行關係修復之舉措,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為業、每日薪水1,000元、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行為人之一般及相關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3萬8,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固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迄未履行,亦如前述,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原審法院之和解筆錄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