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義翔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蕭從眉 ,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平路與建平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建平路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仍貿然沿建平路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王海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王海英因閃避不及,遭林義翔所駕駛之上述汽車右側車身撞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致王海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1分許因頸椎骨折併左側血胸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義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海英家屬 王育才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義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臺南市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街○○○○街○號研判監視器截圖照片20張、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事故路口與車號000-0000普重機發生碰撞監視器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王海英交通事故死亡案現場照片」30張各件在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害人王海英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且有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南相字第134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5日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1紙各件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相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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