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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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78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鈞憲(下稱被告)自白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5、6日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且其並未抗辯有於採尿前服用其他藥物之情,檢察官自難以未抗辯之情境作調查(無法以被告提出之醫師處方簽或藥物成份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㈡被告坦承送驗之尿液係本人施放,有卷附之勘察採驗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未傳喚,仍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
㈢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甚多,其於107年3月22日出監,經本署分
案時,已認不符合戒癮治療(若符合在卷面上蓋章),故無緩起訴之原因及必要,故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審酌卷内前科,認不宜緩起訴,並無原審所指裁量怠惰情形。
㈣綜上,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本案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有關被告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110年3月16日之5、6日前,在臺中市
北區朋友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而其經警採尿之檢驗報告,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就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分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嗎啡濃度高達18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3,800ng/mL、安非他命濃度910ng/mL、可待因濃度6,200ng/mL等情,有勘查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110年4月1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故被告於110年3月16日晚上6時4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及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從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應可認定。
⒉⑴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然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藥品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⑵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故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又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物,有無可能造成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數值,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示:「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如附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等情,均為審判實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⒊本案被告於遭警查獲之初,未曾陳稱於採尿前有何服用其
他藥品之情;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不僅嗎啡濃度高達約186,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約13,800ng/mL;且於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超過300ng/mL條件時,被告尿液中嗎啡(186,200ng/mL)濃度竟為可待因(6,200ng/mL)之30.0000000倍以上,顯然不合「嗎啡濃度在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之要件。且尿液中嗎啡濃度既然為可待因之30倍以上,不論係依據美國抑或我國文獻,均難認其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係因服用含有可待因藥物所致。從而,綜合被告前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極高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於遭查獲採尿前,未曾陳述有服用其他藥品情況等情,應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被警查獲後至等待採驗尿液之時間),應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於採尿前5、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實與其尿液中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不符,應係其記憶模糊或畏罪逃避之詞,尚難採信。
㈡有關檢察官就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權行使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並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且檢察官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因係依照法律規定原則上應予聲請,而非例外,縱無具體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不妥;此情可從與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相關法理可併為參酌。
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
紀錄係在91年12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12月27日)已逾3年,應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前於91年12月27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9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9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5號、99年度訴字第2650號、99年訴字第2770號等判決科刑確定;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後,被告於103年間起,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於104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分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雖完成強制戒治之治療,然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戒癮治療顯已無法斷絕其施用毒品惡習;此情亦經檢察官於抗告書內敘明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甚多,其於107年3月22日出監,經該署分案時,已認不符合戒癮治療(若符合在卷面上蓋章),故無緩起訴之原因及必要。可知檢察官業斟酌本件情節而選擇對被告「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原審漏未審酌卷內被告自述、驗尿報告所採用檢驗方
式與檢驗濃度、被告 素行 等證據資料,僅因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即認被告是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疑,併質疑檢察官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其裁量依據,駁回檢察官本案聲請。
然查,依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受處分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或給予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檢察官縱於聲請書中未具體說明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亦非檢察官當然未經裁量審酌,而有原裁定所指「檢察官即可不加思索遽將案件丟往本院」之情,倘原審確就檢察官裁量結果有疑,亦非不得以函詢檢察官等方式,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進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原審捨此未為,逕謂被告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明,且認檢察官係裁量怠惰而不可補正,亦值商榷。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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