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二)倒數第5行「122萬600」更正為「122萬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奕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與同案被告 毛昱凱 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其等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22萬600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毛昱凱變賣得款5萬2,0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嗣被告分得前揭變得款項3萬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