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宗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3時至翌日即111年1月1日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菜園路「威靈廟」飲用酒類白蘭地後,於其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1分許,沿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逆向行駛,與 施蔡麗足 騎乘之自行車、 蔡秀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蘇志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秀美、施蔡麗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 李俊賢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GR-0261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第I3H207881、I3H207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現場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酒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因此與施蔡麗足騎乘之自行車、蔡秀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事後已與蔡秀美調解成立,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施蔡麗足部分,被告事後也已陸續給付對方家屬醫療費用、補貼、慰問金等共34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說明及收據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