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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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陳稽 訴訟代理人 廖家綺 被告 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彰化縣○○鎮○○路00號)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46,63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房屋(門牌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8,000元。嗣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10年7月23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於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迄今,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該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自110年9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000元於原告。因自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計3個月,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4,000元,故被告即應給付24,00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於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嗣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10年7月23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系爭房屋之租期既已屆滿,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乃屬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於法有據。因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8,000元,原告以該金額作為被告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可採取。則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計受有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4,000元,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與法律規定相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1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並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6,639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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