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異議人即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對人即聲請人 李益鍊
李壬水 陳石柱 劉曉芳 黃世建 王偉任 王偉名 許菀玲 許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111年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異議人彰化縣政府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聲請人 李立宇 部分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1年1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中聲請人即相對人李立宇支出之訴訟費用,業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主張抵銷,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李立宇之部分即屬重複計算且其金額與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不符,請予釋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相對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李益鍊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相對人即聲請人李益鍊等人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上訴人即李益鍊等人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負擔,嗣異議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
四、又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之聲請人李立宇,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裁定,業已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412元,其中之206,370元(即李立宇繳納部分),主張與該件聲請人即彰化縣政府支出之訴訟費用相抵銷,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即聲請人李立宇再與李益鍊等人就其等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9號及歷審程序支出之訴訟費用749,412元,請求確定訴費用額,將致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分擔重複計算,是本院於111年1月27日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予撤銷。
五、承上,相對人即聲請人李立宇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206,370元,既已於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2號確定訴費用額事件中核算,並抵銷,故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號李益鍊等人支出之訴費用749,412元,即應先扣除206,370元,並駁回李立宇部分之請求,扣除後李益鍊等人(不含李立宇)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43,042元(計算式:749,412-206,370=543,042),異議人應負擔其中24%即130,330元(543,042×24/100=130,33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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