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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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蘋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22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77、3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蘋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林奇穎 聯絡,並以附表之方式及時間交易毒品,然原判決書並未詳列證人之通訊監察門號,證據是否完備已有疑竇;原判決認被告與林奇穎聯繫,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花蓮縣境內不詳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奇穎,並依譯文內容及被告及證人證述而為判決依據,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到場,證人證述除可證實當天並非被告到場,是否完成交易顯然有疑,並未證明,且與被告有何等關聯亦無證明,在未釐清前遽為判決,顯有違誤;證人口供多次警詢及審理中均不同,原審僅採其中警詢一段不利被告之供述,且未說明其憑藉何特信性之必要,證人在長時間施用毒品下,不可能就距離審理時已1年多前之犯罪時間記憶清楚,對於以此為推測犯罪事實之依據,本具高風險誤判之可能,原判決以證人口供,佐以譯文而推測事實,自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依被告之陳述、證人林奇穎、 張茂成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就被告陳述之內容何部分可採,證人林奇穎歷次證述何者較為可信,何者前後矛盾而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認定其等交易毒品之地點為何,以及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實際到場之一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均於原確定判決內析述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自明。
㈡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依聲請人之自白及林奇穎之證述,認定聲
請人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奇穎聯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聲請人與林奇穎之對話,而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張茂成到庭,並以卷附之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之其為該門號申請使用者一節詢問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且因之前積欠行動電話相關費用尚未繳清、尚未達可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年齡或其他情事,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事所常見,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林奇穎本與張茂成同住,搬離後即將原借用之行動電話歸還張茂成,因伊電話當機故向張茂成借用之前借予林奇穎之行動電話,伊有接聽林奇穎撥打之電話等語,雖聲請人稱伊接聽之電話係林奇穎打給張茂成,伊要林奇穎自己找張茂成,不要為難伊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林奇穎撥通電話後係以「姊」稱呼對方,可知林奇穎撥打該電話連絡之對象並非張茂成,甚為明確,聲請人徒憑原審業已調查斟酌之上開門號申請使用者為張茂成之情事,認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或非正犯云云,實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各該事證相悖;而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既經證明確為聲請人與林奇穎之通話,林奇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聲請人之通話之門號確為其所使用,其撥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找聲請人,沒有要找別人等語,聲請人僅以原確定判決未記載證人之通訊門號,認有證據不備之違失,亦有誤會。
三、綜上各節,聲請人所指各項事證均係於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審予以調查斟酌,且綜合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確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均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內,亦無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即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