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膠帶壹捲、木製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陳 蔡梅花 為夫妻,自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婚後即因個性不合而感情長期不睦,嗣自八十七年間起,乙○○因懷疑 陳蔡梅花 與他人交往,彼此間更心存芥蒂,自八十八年間起二人即已分房而居。緣於八十六年間,陳蔡梅花曾將舊房屋出售後,以所得款項還清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地之貸款,詎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未告知陳蔡梅花,即擅以上開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流連於茶室而花用,八十九年元旦陳蔡梅花發現催繳貸款情事,乃於當日中午在住處怒斥責備乙○○,陳蔡梅花並堅持離婚,乙○○則無言以對,嗣於元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陳蔡梅花返家復責問乙○○貸款之事,二人又起口角,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陳蔡梅花負氣離家,乙○○當晚即自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元月三日)八時許,約飲三分之二瓶之高梁酒(容量為0‧六公升),當日九時許陳蔡梅花自工廠處返回家中而至浴室盥洗時,乙○○即趨前質問為何晚上不回家,陳蔡梅花仍堅持欲離婚,並稱與別的男人在一起,乙○○也管不著等語,二人即為爭執及互罵,乙○○進而以手掌拍打陳蔡梅花之手背,陳蔡梅花則手推乙○○,旋乙○○乃至住處陽臺處取得其所有自修車廠拿回之木製球棒返回浴室,又聽及陳蔡梅花仍堅持離婚,並斥責乙○○為無用之人,乙○○一怒之下,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擊打陳蔡梅花之胸部及左肩部,致生大塊淤血挫傷十公分×八公分,陳蔡梅花以雙手抵擋時亦遭擊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其後乙○○再度要求欲維持婚姻,仍為陳蔡梅花嚴詞拒絕,此時乙○○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球棒重擊陳蔡梅花頭部數下致其前額裂傷九公分長,而陳蔡梅花復以雙手抵擋,亦遭棒擊(此部分陳蔡梅花之手部所受之傷害與前開被告萌生殺意前所受手部之傷害合為右前臂橈骨遠側三分之一處骨折、表皮有鈍傷,左右前臂近側三分之一有六公分×五公分鈍傷皮下出血),乙○○復將已甚虛弱而無力反抗之陳蔡梅花帶至主臥室,再詢問能否維繫婚姻,此時,陳蔡梅花已無法言語僅以搖手表示反對,乙○○見終究無法挽回心意,即稱:「不然我們二人一起去死!」,並令陳蔡梅花躺在床上,乃再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接續以其所有之膠帶纏繞陳蔡梅花雙手及口鼻,並於眼部貼上膠帶,其後適因友人己○○連續打電話邀請乙○○至臺北縣土城市海山高工對面吃早餐,乙○○因懼為人發覺,乃自衣櫥中取出戊○○(陳蔡梅花之兄)贈予陳蔡梅花之布製大皮箱,復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接續將陳蔡梅花置於該皮箱內,拉上拉鍊後再放回衣櫥底層處,隨即於同日十時許,乙○○復唯恐其子 陳威成 急於找尋陳蔡梅花,乃佯以陳蔡梅花之口吻寫下「陳威成媽媽有事,去南部三天」之字條置於客廳桌上後,於當日十一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海山高工對面早餐店赴約後,乙○○表示要其餘朋友不要作生意,陪他最後一日,語帶輕生之意,乙○○之友人己○○及丁○○等人發現有異,即全程陪伴,並找來於茶室工作之乙○○之友人 王秀金 ,因王秀金適有南部長輩過世,乃要求乙○○偕其同往。而陳蔡梅花終因窒息身亡。元月三日十七時許,乙○○之女丙○○發現上開乙○○所留字條,其後因發覺字條上之筆跡與陳蔡梅花所寫者有間,乃於元月五日中午與其弟陳威成入主臥室查看而聞及異味,報警後經臺北縣土城市廣福派出所警員 李建昌 等至現場打開皮箱發現陳蔡梅花之屍體,而循線於元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口逮捕與王秀金同處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乙○○,並自乙○○之上開住處扣得乙○○行兇時所穿染有血跡之藍色運動服一套、膠帶一捲、木製球棒一支、字條一張、布製大皮箱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而辯稱係於酒後失去理智所為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丙○○、 陳佳雯 、被告之友人王秀金、警員李建昌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之友人丁○○於偵查及甲○審理中之證詞及友人己○○於甲○審理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丙○○稱:「父母親常吵架,吵了十幾年,分房睡一年多,先前買現住處之房子有貸款,我媽媽把她名下舊房子賣掉,還本件房屋貸款,但還清貸款後,我父親又拿去貸款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七時在客廳茶几上發現一張字條寫著媽媽要去南部三天,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我進去父親房間查看無著,中午時分偕同弟弟陳威成進房間查看聞及臭味,打開衣櫥看到一個行李箱,行李箱下面發現一些水。」,陳佳雯稱:「很小時,父母親就說要離婚,家裡生活費均由媽媽支付,父親很少拿錢回家,媽媽於元旦才知道父親拿房子去貸款,元旦當日就是為這件事在吵架,媽媽有說要離婚,我父親沒有講話,但我媽媽一直講了十幾分鐘。」,王秀金稱:「乙○○曾說他太太陳蔡梅花喜歡喝酒,且外面有男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卡拉OK店喝酒時,乙○○一直好像在交代後事,有輕生之念頭。」,李建昌稱:「家屬打一一0報案後,馬上通知線上警網,我到現場看到地上有血水,同事把行李箱打開看到死者頭部纏有膠帶。」,己○○稱:「當日去海山高工,看到被告在哭,但不知為什麼。」,丁○○稱:「因乙○○於元月三日向我說想輕生之念頭,我即與同車行之同事己○○共同陪著他,不准他離開我的視線,於元月五日喝完酒後,王秀金要南下鹿港辦事情,要他一同去,我才放心回家。」),並有現場照片七幀足稽,復有染有血跡之藍色運動服一套、膠帶一捲、木製球棒一支、布製大皮箱一個、字條一紙(經諭知被告當庭另書寫同樣字句,以肉眼即可見二者為同一人所為,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紙張附卷足稽)扣案(並攝有照片十幀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害人陳蔡梅花為被告以球棒擊打,致左肩淤血挫傷十公分×五公分,右前臂橈骨遠側三分之一處骨折、表皮鈍傷,左右前臂近側三分之一有六公分x五公分鈍傷皮下出血之傷害,前額裂傷九公分長,最後因口鼻為被告所用膠帶纏繞,再被塞入布製大皮箱內,放置在衣櫥中,終致窒息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方忠民法醫解剖陳蔡梅花之屍體檢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89)法醫所醫鑑字第00二四號在卷足憑。雖被告尚執前詞置辯,然(一)觀乎被告以球棒重擊陳蔡梅花頭部致其前額裂傷達九公分長,且於陳蔡梅花以雙手抵擋時仍未停止,復於被害人無力抵抗之虛弱之際,以膠帶纏繞陳蔡梅花雙手及口鼻,嗣再將陳蔡梅花置於皮箱內,拉上拉鍊後再放回衣櫥底層處,其殺意之堅實屬灼然。(二)被告於本件事發之前,雖曾飲酒,然其自承飲酒量約為三分之二瓶之高梁酒(容量為0‧六公升),並非甚多,且飲酒時間長達數小時,參以被告於將陳蔡梅花放入皮箱中置入衣櫥後,旋於十時許因怕其子尋找陳蔡梅花,故佯以陳蔡梅花之口吻寫下「陳威成媽媽有事,去南部三天」之字條置於客廳桌上,且事後對於二人爭吵、迄將陳蔡梅花放於皮箱置入衣櫥之經過情形均能一一詳述等情,顯然被告並無因飲酒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自不因此而影響其罪責,被告所辯無非係冀免刑責之詞,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以球棒擊打被害人,繼於被害人尚未死亡之前,以膠帶纏繞陳蔡梅花雙手及口鼻,嗣再將被害人陳蔡梅花置於皮箱內,拉上拉鍊後再放回衣櫥底層處,致其窒息死亡,乃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另前述乙○○至陽臺處取得其所有自修車廠拿回之球棒返回浴室,又聽及陳蔡梅花仍堅持離婚,並斥責乙○○為無用之人,乙○○一怒之下,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擊打陳蔡梅花之胸部及左肩部,致生大塊淤血挫傷十公分×八公分,陳蔡梅花以雙手抵擋時亦遭擊傷一節,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故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為起訴,業據公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蔡梅花係夫妻之親,竟不念大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均由陳蔡梅花支付,被告則鮮少支付(此據被告之女兒丙○○、陳佳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故陳蔡梅花必需於白日外出工作,晚上在家做加工以支應,被告不念陳蔡梅花為家庭之付出,竟以所居住之房地為抵押借款二百萬元後,卻流連於茶室而花用(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且徵之被告於甲○審理中亦坦承為警查獲時與之同行之友人王秀金即係於茶室中所認識者<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其於將貸得之款項於茶室花用一節堪信為真,被告嗣於甲○辯稱係以該款項投資股票,復改稱並非完全用於茶室云云,惟因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致甲○無從調查,且證人即被告之好友丁○○、己○○亦於甲○審理中結證並未聽聞被告談及投資股票之事,是被告所辯用以投資股票本難採信,況被告縱非完全花用於茶室,惟其貸款後仍未以之分擔家計,卻用之於茶室,亦屬可議),且不思如何促進夫妻間之和諧關係,反而因疑妒之心作祟,使夫妻間之感情更形不睦,終因貸款催繳之事,引發衝突,於陳蔡梅花之責罵下、竟萌殺意,以球棒重擊陳蔡梅花,復於陳蔡梅花尚未死亡之前,以膠帶纏繞陳蔡梅花雙手及口鼻,並於眼部貼上膠帶,嗣再將陳蔡梅花置於皮箱內,拉上拉鍊後再放回衣櫥底層處,其手段殘忍,且足見其殺意甚堅。惟被告尚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 在卷足參,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並非甚高,與被害人陳蔡梅花自婚後相處即非融洽,此經被告自承且經陳蔡梅花之兄 蔡秀清 、陳蔡梅花之女丙○○、陳佳雯分別 陳明 在卷。而本件係被告遭陳蔡梅花責罵,且仍有些許酒意於煩躁氣憤下始下手,其犯罪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雖於甲○審理中執前詞置辯,惟綜合全情,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惡性尚非達於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非無於矯治後補償被害人陳蔡梅花之家屬所受心理創傷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事後,已見輕生之念頭(業據丁○○、己○○、王秀金陳述在卷),更見其已對所為甚覺懊悔,故甲○認被告本件殺人犯行應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膠帶一捲、球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布製皮箱一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陳蔡梅花之兄戊○○贈與陳蔡梅花,業據被告所供明,復經戊○○到庭證述無誤,堪認非被告所有,另被告行兇時所穿染有血跡之藍色運動服乙套及字條乙張,尚與本案犯行無涉,且布製皮箱、藍色運動服及字條,亦均非屬違禁物,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三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