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力碧菊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乙○○住台北市○○街○段○○號六樓之九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二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俞秀美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向前手 田永源 先生等買斷座落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一號松山綜合商場內三個攤位及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之權利,因礙於規定每一人只能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一個攤位,因此原告商得被告之同意,借用其名於八十一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其中一個攤位(即七十八號),而承租後繳納之租金及負擔之水電費等亦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甲○○只是掛名而已,從未出資或支付任何費用,合先敘明。添
(二)於八十七年時因台北市政府對於松山綜合商場擬停止使用及拆除。為此,台北市政府對每一攤位均核發有轉業補助費及營業設備補助費共計陸拾陸萬元。茲因原告借被告之名義而承租,故領取補助費等必須由其領取。惟此攤位當初是信託登記在其名下,於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後,原告已對之表示終止信託關係,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律師函一紙可證,並請其將補償金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竟以原告與訴外人 力秀娥 有關台南縣左鎮鄉土地買賣事件,指原告積欠訴外人力秀娥五十萬,勾結力秀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力秀娥將對原告之五十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將對於原告之六十六萬元債務以此五十萬元債權抵銷。原告實屬錯愕,蓋原告與力秀娥間並無任何積欠款項可言。力秀娥根本無債權可為轉讓,被告知之甚詳,竟仍企圖混淆,實屬非是。添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據前論述,被告所領取之補助款陸拾陸萬自係受有利益,而原告仍係上項補助款之所有人,蒙財產上之不利益,自係受有損害,二者乃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已對被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抑且無債權抵銷關係之適用。被告之受領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另原告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契約,亦得依契約關係請求,是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請其接獲函件後十日內立即返還領取之該筆補助款。是原告即得請求其自其接獲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十日以後仍屬原告所有之前述款項陸拾陸萬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關於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六十六萬金額並不爭執,並自認對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詳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答辯狀)僅抗辯其對第三人力秀娥間有債權存在,力秀娥則對原告有債權五十萬元,力秀娥已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其可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是本件爭議點即是力秀娥對原告是否有債權五十萬元存在而已。然查:
1、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裁判意旨)及「有關舉證之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明揭斯旨。而查本件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力秀娥有關台南縣○鎮鄉○○段五七0─八地號土地買賣事件,謂原告尚積欠訴外人力秀娥五十萬,力秀娥已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其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力秀娥數十年來常向原告及其他債權人陸續借款,小則數千元,大則數萬元,諸如力秀娥曾因案被諭知交保,保釋金乃原告支付;力秀娥曾將向他人借來之車輛撞損,再由原告支付修理費等等,在八十四年間經原告多方追討下,力秀娥同意出售台南縣○鎮鄉○○段五七0─八地號土地,以為償還,原告徵得妹 力碧滿 同意後,由力碧滿向其承購,約定總價一百一十五萬元,其中部分價金以力秀娥所積欠原告之款項扣抵,其餘小部分金額已於購買時全部付清,力秀娥積欠原告之債務細目於當時已結算清楚,力秀娥方立一份收據以為憑證,現在原告無法記清細數該筆債務之來龍去脈。觀之該收據上已明白書明其確已收到力碧滿所支付之價金全部無誤,而力秀娥於鈞院作證時已明白表示收據上名字,確為其所親簽、手印亦為其按捺。是依前述判決判例所指,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該土地價款確已銀貨兩訖,並立有收據,自不容力秀娥再以身份證字號非其所寫,內容筆跡非其所有等而為狡辯。添
2、次查,有關力秀娥出售台南縣左鎮鄉之土地,其買受人為力碧滿(力秀娥與力碧滿亦已完成土地移轉),並非原告僅是部份價金以其積欠原告之款項直接扣抵而已。原告即非本件土地買賣之當事人,至不可能有積欠力秀娥任何價款之可能,被告所指實屬誤謬,至不可採。添
3、又訴外人力秀娥在外負債數百萬,例如於今年(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尚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就負債予訴外人 詹徐卿 雲之五百萬元和解,每月給付貳萬元(還款日長達二十年餘),其負債如此之多,倘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焉有可能事隔四年餘不為追償之理?況力秀娥之主張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自不得以其單方面之證詞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添
(五)末按被告聲請傳訊 周進富 ,欲證明收據之內容非為真正云云,唯查原告並不認識周進富,有關原告與力秀娥間過去數十年間借貸往來周進富從未在場,力秀娥與力碧滿間土地買賣及立據時其亦未在場,是其即非在場共見共聞之
人,自無作證之必要。添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二紙、收據、和解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力秀娥因積欠原告債務五十二萬餘元,乃將其所有臺南縣○鎮鄉○○段五七0─八地號土地抵償,惟土地價值超過前揭債務部分,故約定原告應另行支付五十萬元與力秀娥,詎土地依原告之指定移轉登記於原告之 妹力碧滿 名下後(因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均未見原告給付前開價金,又因力秀娥亦積欠被告債務,力秀娥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前揭對原告之五十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以清償其積欠被告債務,此並經被告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七九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原告。
(二)被告乃主張以該債權與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代原告領取之松山綜合商場轉業補助費及營業設備補助費陸拾陸萬元相抵銷。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權本具有讓與性,倘該債權確實成立存在,並經通知債務人讓與事實後,受讓人即得以之對抗債務人;本件訴訟中原告對於其應另行給付力秀娥五十萬元部份金並未爭執,僅主張其已當場給付現金予力秀娥,此有原告委由吳奎新律師所發八八新律字第二九號律師函可稽,惟查原告對於前開現金給付均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顯係空口白話,自不能因此認定力秀娥對原告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得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又該債權之讓與業經被告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七九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原告),被告已依法取得該債權,而得向原告主張權利。
(四)次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代原告領取松山綜合商場轉業補助費及營業設備補助費而負返還之義務,惟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以之與被告合法受讓力秀娥對原告之債權相抵銷,被告僅負有返還其餘十六萬元之義務。
(五)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力秀娥就力秀娥所有臺南縣左鎮鄉土地約定價金一百一十五萬元,扣除積欠原告約一百萬元左右債務,賸餘金額已當場以現金給付與力秀娥,故其與力秀娥間並無任何積欠款項可言」,被告否認其主張之事實之真實性,蓋力秀娥雖對原告負有債務,惟並未高達原告所言一百萬元左右,其更無當場收受餘額之行為。且證人力秀娥已到庭證稱原告積欠之土地價金差額迄今未付。又原告對於曾與訴外人力秀娥成立臺南縣○鎮鄉○○段五七0之八號土地買賣暨和解契約,就一部份土地價金約定以力秀娥所欠原告債務抵償,另仍應給付力秀額賸餘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原告委律師所寄律師函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年三月十日審理期日證詞可稽,堪信其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不否認仍應給付力秀娥賸餘金額,自應就其對力秀娥之債權究為多少?尚應給付力秀娥多少金額?及其是否確已當場給付該金額?等事項提出證明以實其言。
(六)原告提出之經力秀娥簽名之收據證明五十萬元已付清,惟該收據雖經力秀娥承認其上簽名蓋章為其本人所為,依法得推定其內容為真實,惟其內容之真實性業經力秀娥否認,被告亦提出反證推翻其真實之推定。證收據內容為第三人力碧滿已交付全額土地價金(即一百一十五萬元)予力秀娥,但事實上力秀娥未曾見過力碧滿;且此與原告所主張係扣除力秀娥債務後,以現金交付該少許賸餘價金予力秀娥之說法不符。且一百一十五萬元現金之交付及收據之簽立,為何等重要之事,雙方豈會相約於公園如此公開場合匆促為之,並參諸其上之力秀娥身份證統一編號顯為原告所寫(按統一編號與力秀娥簽名之原子筆墨水明顯深淺不同),而與一般常情為簽名人於簽名時一同填寫之情形有異,均可知力秀娥所言其簽名係因原告要求而為之,惟係於未知悉該字據內容之情形下所為,該收據內容為不真實,應屬有理。又原告以力秀娥近年負債累累,是倘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又豈會事隔多年仍不追償,而推論債權並不存在,惟此項推論並無邏輯上因果關係,況據被告所知,力秀娥曾多次口頭向原告請求而未有結果,其後因知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方將之轉讓予被告,是原告此項推論不能成立。
(七)兩造及力秀娥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談論和解事宜,並由友人周進富陪同被告前往,於談論中原告曾明白表示其確應再行交付力秀娥金錢,但認其於土地辦理過戶後,曾陸續給付力秀娥錢,故其應給付十五萬元足矣,並非五十萬元,足證原告確對力秀娥負有債務,關於此段和解交談之經過,證人周進富可以為證。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七九八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各乙份,並聲請訊問力秀娥、 高進富 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承租松山綜合商場內的七十八號攤位,將該攤位承租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八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拆除松山綜合商場,而發給每一攤商轉業補助費及營業設備補助費六十六萬元,被告領取該筆款項後,原告已以律師函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返還該筆補助費,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後,拒不返還,並諉稱原告另積欠訴外人力秀娥五十萬元,力秀娥已將該筆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主張以該筆五十萬元之債權抵銷其對原告所負六十六萬元債務,然原告根本未積欠訴外人任何債務,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為此,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十六萬元及自其收受律師催告函之十日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力秀娥因積欠原告債務五十二萬餘元,乃將其所有臺南縣○鎮鄉○○段五七0─八地號土地抵償,惟土地價值超過前揭債務部分,故約定原告應另行支付五十萬元與力秀娥,詎土地依原告之指定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妹力碧滿名下後(因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均未見原告給付前開價金,又因力秀娥亦積欠被告債務,力秀娥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前揭對原告之五十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以清償其積欠被告債務,此並被告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清償力秀娥乃屬不實,被告對原告僅負有十六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承租松山綜合商場內的七十八號攤位,將該攤位承租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八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拆除松山綜合商場,被告已領取市政府所發之轉業補助費及營業設備補助費共六十六萬元,原告遂已以律師函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返還該筆補助費,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後,拒不返還,並稱原告另積欠訴外人力秀娥五十萬元,力秀娥已將該筆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主張以該筆五十萬元之債權抵銷其對原告所負六十六萬元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業因抵銷而僅剩十五萬元之債務,則原告該其餘五十萬元之債權是否消滅,厥在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按抵銷之首要要件乃二人互負債務,經查,被告不否認其對原告負有債務,惟主張其因受讓訴外人力秀娥對於原告之五十萬元債權,故原告對其負有五十萬元之債務,惟原告則以力秀娥係將土地出售予其姊力碧滿,部分價金以其對力秀娥之債權抵充,其餘價金則由力碧滿付清,原告並未積欠力秀娥何等債務,縱認差價部分未為給付,也是其妹力碧滿之債務,與伊無關,以為對抗。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已將受讓債權之事由通知原告一節,並不爭執,是以本件債權轉讓已生效力,則原告自得以其得對抗讓與人即力秀娥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告。經查,原告主張力秀娥係將土地出售予其姊力碧滿,總價金為一百十五萬元,部分以其對力秀娥之債權抵充,其餘則由力碧滿當場付清,其對力秀娥不負有任何債務,業據提出收據一紙上載「茲收到力碧滿支付予本人現金計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正。上述金額係本人原所有座落於台南縣○鎮鄉○○段五七○─八地號土地出售予力碧滿女士之土地價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此致力碧滿女士收執」,並有力秀娥之署押為證。而證人力秀娥亦到庭證稱該收據上之署押確為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筆錄),則該收據即應推定為真。是以,原告既未積欠力秀娥何等債務,其援以對抗被告,自也未對被告負有該五十萬元債務,即屬可採。是則被告所受讓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以用為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不成立。
五、雖證人力秀娥於本院證稱土地是伊抵給原告還債用的,但差價部分原告迄今未付,而收據雖經伊本人署押,但目前收據上之文字並非伊署押時所看到的等語(見同上筆錄),然觀之該收據段落清楚,文字完整,未見有何移花接木或拼湊之痕跡,證人證述收據上之文字非伊署押時所見,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於本案有財產上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詞尚難採信。另證人周進富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力秀娥、力碧菊在長沙街律師(事務所)談和解,甲○○也在場,我也在場,因為我知道過程,甲○○要我去協調,力碧菊說已沒欠力秀娥錢了,力秀娥否認,原來她欠力碧菊欠五十二萬元,她將一筆土地過戶給力碧菊抵債,菊(即力碧菊)答應過戶後要找給她五十萬元,結果過戶後沒有履行,菊否認,二人就大吵一架,期間律師(即原訴代)拿一份收據是彩色影印的,我們沒看清楚,力碧菊過戶後有陸續給娥錢,但娥(力秀娥)說只有一點點小錢,是娥的兒子去當兵,菊給的一點小錢,並未立收據給菊」、「(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當 天菊 是否有承認還欠娥錢)沒有,但我們律師有問菊在那裡給五十萬元,她就說公園,後來說台南,後來不了了之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筆錄),證人證述內容也是原告與力秀娥在和解當時爭執土地差價有無給付之情形,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積欠力秀娥金錢?或原告未償還該五十萬元債務。是以,被告舉該二名證人為證,主張力秀娥對原告有五十萬元債權,即難採信。則其據以抵銷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屬乏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院已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合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併予審判;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栢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