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大華
張仁興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八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七十七至七十九年間起即陸續在 臺北市 西服業職業工會、臺北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臺北市 康樂 服務職業工會、臺北市機械修理工職業工會、臺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等五個工會(均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協助其父 陳鎮貴 處理工會會務,負責對外聯絡工作,並於自八十年間起擔任臺北市康樂服務職業工會理事;自八十二年間起擔任臺北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理事;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其父陳鎮貴死亡後,即擔任臺北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臺北市康樂服務職業工會、臺北市機械修理工職業工會、臺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等四工會之總幹事,且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擔任臺北市西服業職業工會理事長,實際負責前揭五個工會之會務運作及帳務,並負責督導工會會務人員辦理會員勞、健保之加保、退保、收繳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之申請,上開工會所收取之會員勞保費、健保費款項,均交其運用管理,並負責支付應繳之勞保費、健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會依照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所屬會員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由己○○負責收繳各會員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收取方式為每名會員每月依投保薪資收取勞工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二元不等、依投保薪資收取健康保險費四百九十元不等,每三個月收取一次,由會員親至前揭工會處或以郵政劃撥至北投郵局0000000帳號帳戶等方式繳付,收取後由己○○存入其本身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設帳號為一○○─二一─○五九二三一─○○之帳戶內,再按月彙繳勞保局及健保局,以為各會員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支付;惟因八十六年九月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職業工會須按全部被保險人之人數彙繳保險費,不得僅繳納實收繳費會員之保險費,否則即對該工會全部會員暫時拒絕保險給付,而無申報欠費會員之制度,因上開工會有部分會員未按期繳付勞保費及健保費,或部分會員退出工會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且上開工會陸續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己○○接管上揭工會帳務時止,已因墊付前未繳付保費會員之保險費而處於虧損狀態。詎己○○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第三人即未繳勞保費或(及)健保費者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臺北市西服業職業工會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一千八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三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市康樂服務職業工會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七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臺北市機械修理工職業工會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一百二十萬九千零六十九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臺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六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八元(詳如附表五所示),總計為四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六元,悉數予以侵吞入己,作為墊付前未繳保費會員之相關保險費、或供為支付前為未繳保費會員墊付保費而向人借貸之本息,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勞保局、健保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前揭工會稽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勞工保險局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辛○○、戊○○(均為勞工保險局辦事員)、子○○、庚○○(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承保組組長及職員)、癸○○、丙○○(即上開工會會計)、甲○○(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工會股輔導員)、壬○○(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 王朝宗 、王 陳美華 等人分別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勞保局提出之職業工會勞保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處理作業宣導手冊原本乙冊、被保險人繳納名冊更正表、欠費名冊更正表、繳納名冊、欠費名冊制式格式及台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台北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台北市機器修理工職業工會、台北市康樂服務業職業工會單位被保險人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商銀投字第○四○四號函所附之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之父陳鎮貴之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份與勞工保險局應收未收資料查詢表數份、本院債權憑證數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五日健保北承二字第八九一一一三一七號函所附之大筆欠費月份金額明細表數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次查:㈠被告侵占臺北市西服業職業工會保費部分,亦經證人即該工會理監事 林法孟 、癸○○、 廖清池王加慶王陳美華吳雪英周美卿林芳薇 (原名 林惠敏 )、 林鳳雪紀佩君曹永豐謝文瓊許嘉祥陳誌嘉謝士龍 及會員 陳石生 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保局、健保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北市職業工會財務稽查報告表、勞保局提出之臺北市西服業職業工會投保申請書(附工會登記證書)、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臺北市西服業職業工會理、監事名單、加退保申請、投保單位理費記錄資料(催繳情形紀錄)、應收未收資料查詢表(載有欠費日期、金額)、保險費明細表(即前揭應收未收查詢資料表作成之計算方式、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會員繳款收據、臺北市西服業職業公會解散公告,健保局提出之臺北市西服業職業工會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明細、二、三類單位結算狀況表(即各月積欠總表)、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 士院仁 執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債權憑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二六號支付命令、台北市西服業職業工會繳費存根及收據數份、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西服業職業工會帳冊乙本等資料在卷可稽。㈡被告侵占臺北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保費部分,亦經證人即該工會理監事 呂建毅賴冠旭 、陳誌嘉及會員 許淑玲 證述無訛,且有勞保局提出之臺北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申請書(附工會登記證書)、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附臺北市政府行文表、呂建毅身分證影本)、臺北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理、監事名單、加退保申請、投保單位理費記錄資料(催繳情形紀錄)、應收已收歷史檔清單、應收未收查詢資料表(即欠費日期、金額)、保險費明細表(即前揭應收未收查詢資料表作成之計算方式、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財務稽查表、訪查職業工會欠費報告表、會員繳款收據,健保局提出之臺北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財務稽查表、會員繳款收據、二、三類單位結算狀況表(即各月積欠總表)、台北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繳費存根及收據數份等資料在卷足憑。㈢被告侵占臺北市康樂服務職業工會保費部分,亦經證人即該工會理監事呂建毅、 林榮哲田晉銘李鉅剛 、林鳳雪證述無訛,且有勞保局提出之臺北市康樂服務職業工會投保申請書(附工會登記證書)、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臺北市康樂服務職業工會理、監事名單、加退保申請、投保單位理費記錄資料(催繳情形紀錄)、應收已收歷史檔清單、應收未收查詢資料表(即欠費日期、金額)、保險費明細表(即前揭應收未收查詢資料表作成之計算方式、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財務稽查表、訪查職業工會欠費報告表、會員繳款收據,健保局提出之臺北市康樂服務職業工會財務稽查表、會員繳款收據、二、三類單位結算狀況表(即各月積欠總表)等資料在卷足憑。㈣被告侵占臺北市機械修理工職業工會保費部分,亦經證人即該工會理監事林榮哲、陳誌嘉、林芳薇(原名林惠敏)證述無訛,且有勞保局提出之臺北市機械修理工職業工會投保申請書(附工會登記證書)、臺北市機械修理工職業工會理、監事名單、加退保申請、投保單位理費記錄資料(催繳情形紀錄)、應收已收歷史檔清單、應收未收查詢資料表(即欠費日期、金額)、保險費明細表(即前揭應收未收查詢資料表作成之計算方式、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財務稽查表、訪查職業工會欠費報告表、會員繳款收據,健保局提出之臺北市機械修理工職業工會財務稽查表、會員繳款收據、二、三類單位結算狀況表(即各月積欠總表)等資料在卷足憑。㈤另被告侵占臺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保費部分,亦經證人即該工會理監事 呂禮雄鄭萬進 、癸○○、丁○○、 許哲雄范如鴛 證述無訛,且有勞保局提出之臺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投保申請書(附工會登記證書)、臺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理、監事名單、加退保申請、投保單位理費記錄資料(催繳情形紀錄)、應收已收歷史檔清單、應收未收查詢資料表(即欠費日期、金額)、保險費明細表(即前揭應收未收查詢資料表作成之計算方式、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二月)、財務稽查表、訪查職業工會欠費報告表、會員繳款收據,健保局提出之臺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財務稽查表、會員繳款收據、二、三類單位結算狀況表(即各月積欠總表)等資料在卷足憑。㈥前揭五個工會之帳務在八十四年三月前均係由被告之父陳鎮貴負責管理,被告僅負對外聯絡事宜,迄其父陳鎮貴死亡後,始自八十四年三月間開始實際負責收取上開五個工會之勞、健保費,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份為止,確有侵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證人即被告之姊王陳美華亦證稱:伊父親生前確有擔任上開五個工會之實際負責人,不知道被告何時接掌該五個工會業務等語;證人即鎖匙業職業工會理事長王朝宗亦到庭證稱:伊僅是掛名而已,在被告接掌工會會務前,係由被告父親陳鎮貴擔任工會實際負責人,至被告何時接任工會會務,伊不清楚等語。又卷附之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見辯護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庭呈之附表),係根據法務部調查局所扣案之收費月報表計算而來等情,業經辯護人陳明在卷;而扣案之收費月報表內所載收入金額為該月會員實際所繳納之金額,支出金額是指會員辦理退保時,退給會員之勞、健保費,應收金額則是指扣除退還會員之勞、健保費後,工會實收之勞、健保費等情,亦據證人即工會會計丙○○到庭證述無疑,此外,復有上開五個工會收費月報表總表、收入帳冊、收入表、保險費繳納人數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侵占上開五個工會會員所繳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之勞、健保費乙節,堪予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勞、健保費,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金額係根據勞保局所提供之應收未收資料查詢表及健保局所提供保險費滯納費欠費清表等資料計算而來,其僅足證明被告未繳之勞、健保費金額為何,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併此敘明。另扣案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康樂服務職業工會、機械修理工職業工會、鎖匙業職業工會等四工會之收費月報表內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份止,雖仍有勞、健保費之收入之記載,然被告已辯明其勞、健保費僅收到八十八年二月份,嗣因新工會(即台北市西服製作職業工會)成立後,為保障會員權利,仍讓新工會繼續使用原有之電腦檔案,所以才會列在上開四個工會之帳內,上開收費月報表內所列工會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份所收之勞、健保費,實際上是由西服製作業職業工會所收等情在卷;而證人壬○○亦證稱:收費月報表內所載之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份之勞、健保費係由被告或西服製作業職業工會所收乙節,伊不知情等語;且經本院核閱台北市西服製作業職業工會之收費月報表,其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份,其所收入之勞、健保費金額不大,然該工會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六月間止,確實陸續有數百萬元之進帳,亦有台北市西服製作職業工會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一四五七一-八號活期存款存摺乙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況證人即工會會計丙○○亦證稱:台北市西服製作職業工會成立後,該工會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不是由被告收取,而是由理事長范如鴛所收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所辯其僅收取勞、健保費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至於上開四個工會之收費月報表內所列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份所收之勞、健保費,僅係讓台北市西服製作業職業工會繼續使用原有電腦檔案,實際上是由西服製作業職業工會所收取乙節屬實,堪予認定。再者,台北市西服業職業工會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解散;台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台北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台北市機器修理工職業工會、台北市康樂服務業職業工會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申請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府勞一字第八八○三九五八八○○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勞一字第八七○六六六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府勞一字第八八○三三七八三○○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府勞一字第八八○三三七八三○一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府勞一字第八八○三三七八三○二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府勞一字第八八○三三七八三○三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北字勞一字第八九二○七七二二○○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㈦前揭五個工會自成立時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實際接掌工會會務時止,因部分會員離開工會未辦理退保,而需由工會代墊勞保費,且有部分會員未繳勞、健保費,已造成上開工會之財務虧損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上開五個工會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執行業務損益表等資料為證,而臺北市西服業職業工會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三年底止,已負債一千七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臺北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底止,已負債二百三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臺北市康樂服務職業工會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底止,已負債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臺北市機械修理工職業工會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底止,已負債一百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臺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三年底止,已負債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上開五個工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告接管上開五個工會會務前,合計虧損已達二千八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十六元,且前揭執行業務損益表內確有「代墊保費」之會計項目等情屬實,有臺北市西服業職業工會(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台北市鎖匙業職業工會(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台北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服務業職業工會(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台北市機器修理工職業工會(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台北市康樂服務業職業工會(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之執行業務損益表各乙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算被告所提之前揭執行業務損益表內容無訛。參以證人王陳美華亦證稱:伊曾聽父親(即陳鎮貴)說過工會有虧損情形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負責接管上開工會會務時,工會財務已累積有大筆虧損等語屬實。㈧證人即勞保局勞保組欠費處理科專員乙○○已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份前勞保局依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之人數寄發通知單給職業工會,職業工會須依全部金額繳納給勞保局,但因考慮職業工會較難收取保費,會再給予一個月之寬限期,若次月底仍無法繳交保險費,則再寬限十五日,逾越寬限期,每日加徵千分之二之滯納金,職業工會在八十六年九月前不得僅繳交部分會員保費,若無法繳交保險費、滯納金,勞保局會暫行拒絕給付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或一些給付,若職業工會欠繳保險費,職業工會之全部會員均暫停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均有規定);後來勞保局在八十六年九月份實施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職業工會始可以僅繳交實際收取之保費,並申報欠費會員之名冊給勞保局即可。八十六年九月份之前確有職業工會反應有部分會員未繳保費,後來健保制度開辦,採用可以申報會員欠費,而僅繳納實際收取之保費,故勞保局於八十六年九月才頒布上開處理要點等語;而證人即勞保局職員辛○○、戊○○亦為相同之證述。另證人子○○亦證稱:雖現行健保制度規定工會可以申報會員個人欠費,惟因工會若將會員個人申報個人欠費,且達二個月,健保局會通報各醫院經電腦系統控管,被告有可能因礙於人情,未報個人欠費,亦無補足,則在健保局即視為欠繳保費等語在卷。再者,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根據伊等輔導工會之經驗,工會確實背負勞保費債務,因會員來參加保險時會加保,但退保時不會通知工會,而當時勞保制度是以工會為投保單位,而不是以個人為單位,職業工會若未繳全體會員之保費,勞保局會將整個工會停保,工會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發生,會替未繳保費之會員代繳保費,所以會有透支情形發生,當時伊等發現很多工會均有類似情形,透支情形嚴重。至於健保制度開辦後,工會會員大量流失,高達三成以上,因退保會員不會通知工會,在這種情形下小工會即無法承受,虧損會越來越嚴重等語。而證人癸○○(即西服業及鑰匙業職業工會理事)、丁○○(鎖匙業職業工會理事)亦均證稱:確有聽工會小姐說有部分會員未繳勞、健保費等情無訛。況被告嗣因無力繳納勞、健保費,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其與王朝宗、 陳淵雄 共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用以繳納欠繳之勞、健保費,並遭法院拍賣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證人即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朝宗亦證稱:當時被告表示工會之健保費有虧損,週轉不靈才向銀行借錢,由伊當連帶保證人等語在卷,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兩份、上開不動產之土記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及拍賣公告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因八十六年九月前因勞保制度規定須按月繳納全部會員之保費,不得僅繳交已繳費部分會員之保費,否則即暫時拒絕保險給付,為保障工會會員之權益,乃由工會為未繳保費之會員代墊保費,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接管上開工會時,工會財務已因前述原因造成鉅額虧損,不得已仍依慣例以會員所預繳之勞、健保費及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以繳納每期應繳之保費、工會前所積欠之債務及其向他人借貸之利息,且健保制度成立後,約有百分之四十之工會會員流失,所收勞、健保費相形減少,無法填補工會前因墊付保費所造成之虧損,只得自己貼錢並向銀行抵押借款以填補虧損,後來實在無法週轉,始未再繳交保費等情,尚堪採信。㈨被告雖辯稱係以其他會員預繳之保險費用以墊付未繳會員之相關保險費用或作為支付前為未繳保費會員墊付保費而向他人借貸之利息云云,惟查,健保制度原本即可向健保局申報會員個人欠費,而無須繳納全部工會會員之健保費;而勞工保險局自八十六年九月起亦允許職業工會申報個人欠費,只要將未繳保費之會員申報即可,已如前述,並有職業工會勞保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處理作業宣導手冊、被保險人繳納名冊更正表、欠費名冊更正表、繳納名冊、欠費名冊制式申請書格式可佐,被告明知其代墊於法無據,竟仍以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用以墊付
前未繳保費會員之保險費或清償前為未繳保費會員墊付保險費而向他人借貸之利息,其顯有為第三人(即未繳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會員)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明甚;至被告所辯侵占之動機為何,要無礙其刑責之成立。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供己花用等語,然被告業已堅決否認上情,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自不得僅以被告將上開工會所收取之勞、健保費存入其本身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設帳號為一○○─二一─○五九二三一─○○之帳戶內,而未另行開立專戶,即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被告有將所收勞、健保費留供己用,況被告果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有在其事後無力支付欠繳之勞、健保費時,仍以其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持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未繳之勞、健保費,並事後仍積極與勞保局、健保局協商清償欠費事宜之理,益徵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甚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因勞保制度設計不良,為保障工會會員之保險權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侵占犯行,自身尚未因此取得利益;雖其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未繳勞、健保費,惟對於已實際繳費之工會會員之勞保年資、保險給付等權利及就醫權利尚無影響,亦經證人乙○○、辛○○、戊○○及子○○等人分別到庭證述無訛,且被告事後確有誠意解決上開工會之財務問題,並積極輔導所屬工會會員轉至其他工會加保等情,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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