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借款人乙○○、甲○○簽立面額為新台幣肆萬元、叁萬元之本票各壹張及現金保管條壹張均沒收;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陵江 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借款人乙○○、甲○○簽立面額為新台幣肆萬元、叁萬元之本票各壹張、現金保管條壹張、陵江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報紙廣告欄刊登刷卡換現之廣告,乘不特定之人急需現金之際,從事金錢借貸業務,並持借款人之信用卡至「家樂福」等商場,以刷卡方式購買煙酒等物品,再轉賣他人賺得現金,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在借款時須簽立本票或交付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信用卡等資料作為遲延還款時之依據及擔保,丙○○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緣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急需用款,見 陳中和 於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之廣告,撥打電話與丙○○連絡,丙○○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政府附近(公訴人誤為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乘乙○○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乙○○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定於同年七月底清償,並要求乙○○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予丙○○作為擔保。丙○○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帶同乙○○至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春秋旅行社」,持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台北至高雄之來回機票五張,價值共計六千餘元(公訴人誤為五千餘元),丙○○再行變賣,以變賣所得之價金充作利息,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本金二萬元,借期約一個月,利息約六千餘元,故月利率約為百分之三十)。丙○○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乘甲○○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五百元之重利,貸予甲○○三萬元,藉此收取月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甲○○交付面額三萬元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張作為擔保。
二、丙○○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年初某日,在其姐任職之台北市○○路○段「永榮會計師事務所」內,以電腦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格式內輸入「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名稱『陵江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陵江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扣繳義務人『 戴宦玟 』;所得人姓名『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人地址『屏東縣○○鎮○○里○鄰○○路福德八號』;所得所屬年月『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所得給付年度『八十七年度』、給付總額『七十二萬八千元』、扣繳稅額『零』、給付淨額『七十二萬八千元』」等資料,列印後再盜蓋陵江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陵江公司負責人「戴宦玟」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陵江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一紙,準備向「家樂福」超級市場申請簽帳卡,足生損害於陵江公司所出具扣繳憑單之正確性。迨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紙、乙○○簽發之面額四萬元本票一張(信用卡一張業已發還乙○○)、甲○○簽發之面額三萬元本票一張、現金保管條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張(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業已發還甲○○)及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刷卡交易發票三十六張、刷卡簽認單七張、家樂福出入證三張、大潤發員卡二張、 廖昌兆 簽發之支票一張、 劉如意 簽發之本票三張、客戶欠款簽單三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張、 李聞哲 簽發之合作金庫支票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李聞哲駕駛執照一張、行動電話三支、現金十九萬九千二百元、行動電話易付卡十三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借款予乙○○、甲○○及制作前揭扣繳憑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借款予乙○○、甲○○,並未收取利息,且帶同乙○○前往「春秋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五張,已給付六千元予乙○○,亦從未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政府前,乘乙○○急迫而急需用錢之際,貸予乙○○二萬元,並帶同乙○○至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春秋旅行社」,以乙○○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台北至高雄之來回機票五張,價值共計六千餘元,交予丙○○另行變賣,充作利息,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乙○○簽發之本票一張、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另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改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因急需用款而向被告借款三萬元,但並未與被告明白約定係每十日給付利息四千五百元,或每一月給付利息四千五百元,且迄今尚未付過利息,被告於借款時亦未預扣利息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利息為每十天一期借三萬元,利息一期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利息第一期於借款時已先扣除,以後每十天計息:::」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利息按月計算,一個月利息四千五百元,但我都還未給他:::」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嗣則證稱:「借期約定一個月,沒有詳談利息:::」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不一。況苟被告與證人甲○○係朋友關係,借款予甲○○並未約定利息,甲○○何須簽發本票、現金保管單及交付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擔保,是以證人甲○○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委不足取,此外復有證人甲○○簽發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張扣案足稽。至於被告是否積極催討借款債務,僅被告對於借款人遲延還款是否即時予以催討而已,對於被告是否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定之常業犯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刊登報紙廣告以招徠顧客,從事金錢貸款業務,藉以賺取高額利息,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該收入為其維持生活之主要來源,自係以重利為常業,被告雖辯稱另在其姐任職之永榮會計事務所打工乙節,亦無礙於被告常業重利犯行之認定。另被告未經陵江公司之同意,擅自使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戴宦玟」印章,制作該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已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出具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業據證人戴宦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扣繳憑單一紙扣案足稽,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陵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戴宦玟」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貸放金額收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本院諒被告除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業外,別無向借款人施加強暴、脅迫索債之行為,且貸款予乙○○、甲○○,借款人迄未清償借款,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屬實,其因一時利慾薰心,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乙○○簽發之本票一張、甲○○簽發及交付之本票一張、現金保管條一張、扣繳憑單一張,係被告所有,經其陳明在案,復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係被害人甲○○所有供借款抵押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刷卡交易發票三十六張、刷卡簽認單七張、家樂福出入證三張、大潤發員卡二張、廖昌兆簽發之支票一張、劉如意簽發之商業本票三張、客戶欠款簽單三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張、李聞哲簽發之合庫支票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李聞哲駕駛執照一張、行動電話三支、現金十九萬九千二百元、行動電話易付卡十三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亦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