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自訴人蕙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自訴人癸○○共同自訴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陳佩琪 律師 李薇薇 律師被告丁○○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麗燕 被告聯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明峯 被告甲○○
扶元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寅○○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第七四二二號、第一○八四一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第六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己○○○、庚○○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聯勝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聯勝企業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寅○○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扶元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扶元貿易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戊○○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辛○○(另行審理)係設於台中縣○○鎮○○路○○○號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層層公司,另行審理)之負責人,丁○○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乙○○為北區業務代表。己○○○為設於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二樓聯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之負責人,庚○○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寅○○則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扶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扶元公司)之負責人。辛○○、丁○○、乙○○、己○○○、庚○○、寅○○、林三元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牛仔褲繃圖」係癸○○享有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及如附表二所示「FARTBOMB」商標圖樣,已由商標專用權人豐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彤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二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由豐彤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蕙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蕙佑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告在案,辛○○、丁○○、乙○○、己○○○、庚○○竟意圖欺騙他人及意圖銷售,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明知為未經自訴人癸○○及蕙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己○○○及庚○○委託辛○○、丁○○、乙○○在台中縣○○鎮○○路○○○號層層公司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仿冒前揭「牛仔褲繃圖」著作物及「FARTBOMB」商標圖樣之充氣玩具包裝紙(膠膜),被告辛○○、丁○○、乙○○則委託不知情之丙○○製版,並於印製前開包裝紙後,由己○○○及庚○○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號聯勝公司之工廠予以封填完成充氣玩具商品(即俗稱臭屁包),並由己○○○及庚○○共同另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該商品販賣予寅○○經營之扶元公司,再由寅○○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該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輸出、販賣予於美國YBTOYS公司負責在臺灣採購,亦同有概括犯意之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層層公司之職員 唐皇堯 出示該仿冒之充氣玩具包裝紙意圖向自訴人癸○○招攬生意時,癸○○始悉上情,並經自訴人癸○○及蕙佑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層層公司搜索扣得仿冒自訴人前揭著作權及商標圖樣之包裝紙壹袋。
二、案經自訴人蕙佑公司及癸○○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己○○○、庚○○、寅○○、林三元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層層公司只是試作自訴人的產品賣給蕙佑公司,本案查扣之證物為層層公司試製之不良品,公司僅供應廠商包裝材料,並不生產商品,且尚未對外銷售;被告乙○○辯稱:扣案之仿品是層層公司製作無誤,我們只是收集市場上的樣品帶回公司試作及研究開發,看看我們印刷技術是否達到水準,如果製作成功,再拿成品與自訴人洽談生意,我們大概試作了約幾公尺至幾十公尺,在研發期間公司高級主管及負責人均不知情,該試作之產品尚未出售出去;被告己○○○辯稱:伊雖係聯勝公司之負責人,但在公司只負責管人事及包裝而已,其餘的事伊都沒管;被告庚○○辯稱:伊並未向層層公司購買仿冒自訴人之著作權及商標圖樣之包裝紙,聯勝公司有自己之商標圖樣,無須仿冒自訴人之產品,至於聯勝公司開給扶元公司發票上記載888之代號是扶元公司所載,並非聯勝公司所載;被告寅○○辯稱:扶元公司並未向聯勝公司購買仿冒自訴人商標及著作權之產品,亦未出售該仿冒品至美國;被告戊○○辯稱:伊係代理美國Y
BTOYS公司在臺灣辦理採購,「FARTBOMB」在美國是一個很普通的名詞,即是「臭屁」的意思,伊並未販賣仿冒自訴人享有商標及著作權之產品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扣案之牛仔褲繃圖包裝紙一袋及照片附卷可證,且附表一所示之「牛仔褲繃圖」係自訴人癸○○享有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及如附表二所示「FARTBOMB」商標圖樣,已由商標專用權人豐彤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二專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由豐彤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自訴人蕙佑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公告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此有自訴人所提商標註冊證、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另經證人 闕慶輝 到庭結證稱:癸○○有拿一張草圖給我,是放屁的圖樣的底稿,他不會畫圖,是一張畫的亂七八糟的圖型,他坐在我旁邊看我畫,我畫好他就說可以,底稿是他用鉛筆畫的,型狀是一個女孩子穿牛仔褲放屁,屁很臭所以牛仔褲破掉了,下半身只看到大腿,上半身只有到腰。他是在八十四年六、七月份時來我家裡找我的。畫好後原稿就交給癸○○,他是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千元請我畫的。
畫好後是賣斷給他,即著作權所有的權利都給他,我沒有保留(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闕慶輝當庭畫的草圖一張附卷可憑,應堪信證人闕慶輝所證屬實。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自訴人癸○○既出資聘請證人闕慶輝完成該「牛仔褲繃圖」之美術著作,且雙方約定以自訴人癸○○為著作人,則自訴人癸○○就該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應可認定。
(二)被告丁○○係層層公司之副總經理,此為被告丁○○自白不諱,本案自訴人協同警員至層層公司搜索時,被告丁○○亦在現場,嗣後被告丁○○並與同案被告辛○○至大陸考察公司投資業務,且同案被告辛○○亦稱林朝棟有實際參與層層公司業務,亦可證明被告丁○○亦係層層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者之一。被告乙○○已自承該仿冒自訴人商標及著作權之包裝紙係由伊負責進行,雖其辯稱只係試作階段,尚未販賣云云。惟查,層層公司一位魏先生曾於八十六年間委託丑○○製作與自訴人牛仔褲繃圖圖樣相同之凹版,是拿一包實物(成品)委託丑○○製作,嗣因為會反光,被層層公司退回,叫丑○○重作,因無法重製,所以連貨款亦未收取等情,已據證人丑○○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有拿與自訴人牛仔褲繃圖相同之圖樣給卯○○,並由卯○○委託丑○○製版,製版完成後,即交給公司之生產單位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層層公司台中廠之助理卯○○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再層層公司公司一位魏先生在八十六年九月份時有委託丙○○製凹版,稿件是郵寄到伊公司,稿件正背面都是用成品圖案,是黑、藍、紅、黃四種顏色再加底色白色共五種顏色,版模的圖樣是牛仔褲破掉放屁的那個圖樣,有英文字體,但那些英文字伊忘記了,伊約一個禮拜內即交貨,做好後連稿件、底片、凹版都寄給層層公司,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層層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確有一位業務員 魏子淵 ,亦為被告丁○○、林弘章所自承。被告乙○○既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取得系爭印刷用凹版,豈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警查獲時仍在試印,且若確係為與自訴人恢復生意往來,其直接向自訴人索取印刷用凹版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到處去委請他人製版,況依證人即層層公司職員唐皇堯於偵查中所述:自訴人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有拿一個印刷樣品至層層公司問公司有沒有作,因伊認為他是新客戶,剛好櫃檯旁有本件試作樣品(牛仔褲繃圖),伊即展示給他們看等情(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足證層層公司印製該仿冒自訴人商標及著作權之包裝紙後,確有販售予他人之意圖。被告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己○○○既係被告聯勝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管理公司之人事及包裝,則確已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其所辯亦無可取。而被告庚○○雖否認有向被告層層公司購買本件仿冒自訴人商標及著作權之包裝紙加工成商品(即臭氣包),惟依證人丙○○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估價單上記載抬頭為層層(公司),品名為聯勝放屁炮,且證人 林明枝 亦證稱:抬頭是層層,而品名寫聯放屁炮是依他們(指層層公司之職員)拿過來的品名是什麼我們就照著寫(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觀之,顯然層層公司委託林明枝製版之用途係用於印刷販售予聯勝公司之用,否則自無記載品名為「聯勝放屁炮」之理。而層層公司只負責製作包裝材枓,並不生產商品對外銷售,此經同案被告辛○○及被告丁○○、乙○○供明在卷,應係被告己○○○、庚○○為仿冒自訴人享有商標及著作權之充氣玩具商品,故委託被告丁○○等人印製仿冒自訴人商標及著作權之包裝紙,再由己○○○、庚○○加工封填成為與自訴人商品相同之充氣玩具,已可認定。被告丁○○等人之辯護人雖請求將本件查扣之包裝紙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與自訴人之充氣玩具是否係同一或同類商品,惟印製該包裝紙為製造充氣玩具之階段行為,被告己○○○與庚○○以該包裝紙封填完成之商品既與自訴人生產之商品相同,被告丁○○等人與被告己○○○二人間就仿冒自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該包裝紙並非充氣玩具商品而謂未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故本件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四)被告寅○○為扶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代理美國YBTOYS公司在臺灣辦理採購,此均經被告寅○○、戊○○自白不諱,被告寅○○、陳三元雖均否認有販賣仿冒自訴人商標及著作權之充氣玩具,惟依自訴人所提之美國YBTOYS公司傳真給被告戊○○之採購清單,其中第三十項之品名記載為「FARTBOMB」型號為888,不但與自訴人之商標名稱相同,另扶元公司傳真給顏太太(即被告寅○○)之裝櫃明細單亦有商品代號#888,名稱臭屁包之記載,而該紙裝櫃明細單確係要給美國YBTOYS公司等情,亦經扶元公司職員 林佳蓁 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寅○○確有輸出、販售,被告戊○○則有販賣仿冒自訴人之充氣玩具商品。又扶元公司與美國YBTOYS公司間之貿易方式係採
F.O.B.,亦經被告寅○○、戊○○自白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亦即貨物之運費與保險均由美國YBTOYS公司負擔,貨物越過停泊在港口內之船舶邊緣後危險即歸美國YBTOYS公司負擔,則被告戊○○販賣侵害自訴人商標及著作權商品之行為地仍在中華民國境內,亦可認定。被告戊○○雖辯稱「FARTBOMB」該名詞在美國係對臭屁包之通稱,並非商標云云,惟該臭屁包之通稱應係「FARTBAG」,故被告聯勝公司以該名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商標之註冊登記,經該局以「FARTBAG」為一玩具名稱,有商品之說明,且不具商標識別性為由,駁回被告聯勝公司之申請,此有被告聯勝公司所提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八八)慧商四一三字第○一七三六○號核駁通知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二六六頁),足證被告戊○○所辯無可採信。
(五)被告扶元公司外銷之充氣玩具曾向豐彤公司購買一次外,均係向被告聯勝公司購買,此經被告寅○○自白不諱(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聯勝公司開立給被告扶元公司之發票上亦均有商品代號#
888之記載,此有發票七紙在卷可憑,被告庚○○雖辯稱該代號並非聯勝公司記載,被告寅○○則辯稱該代號係應客戶之要求而註記,惟被告寅○○身兼美國YBTOYS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自訴人所提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表
一紙可憑,且為被告寅○○所自承,則該發票上代號#888之產品,應係仿冒自訴人之商品無訛,被告等所辯,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己○○○、庚○○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被告丁○○、乙○○、己○○○、庚○○與同案被告辛○○間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己○○○、庚○○等所犯前開二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以同一仿冒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被告己○○○、庚○○於仿製前開商品後,並販賣給被告扶元公司而意圖營利而交付,核其所為係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己○○○、庚○○二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所犯前開二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渠等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己○○○、庚○○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被告聯勝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己○○○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對被告聯勝公司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被告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及明知為意圖侵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出、販賣,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寅○○所犯前開三罪,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輸出、販賣仿冒商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罪處斷。又其以同一販賣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罪,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處斷。被告扶元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扶元公司亦處以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罰金。被告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被告之販售地雖係在美國,但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採購而販入,其犯罪行為地仍在國內),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雖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惟其交付地在美國,尚難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處罰,惟因其所犯與前揭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自訴人另以被告聯勝公司及扶元公司均另違反商標法之規定,經查被告聯勝公司及扶元公司均為法人,並非自然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而自訴人所訴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法律上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惟因該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與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再自訴人自訴狀雖未記載被告己○○○、庚○○、寅○○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交付罪,惟其自訴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本院自不受其自訴法條之限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牟利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就被告寅○○、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聯勝公司股東,實際參與被告聯勝公司之業務經營,對於被告聯勝公司將前開仿冒之商品轉售予被告扶元公司之犯罪行為,知之甚詳,因認被告甲○○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 李重 與犯有前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甲○○為被告聯勝公司之股東,其於警方搜索被告聯勝公司時以股東之身分在場,故認被告甲○○亦有實際參與被告聯勝公司前揭仿冒自訴人商標及著作權犯行。經查,被告 李重與 堅決否認有前開自訴人所訴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聯勝公司改組時起,即非聯勝公司之股東,至於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到聯勝公司搜索時,伊是基於曾是股東的關心去了解一下,因為員警說不是關係人不可以留在現場,所以伊才自稱是股東,以便能留在現場了解情形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提聯勝公司股東名簿一份為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一九三頁),且同案被告庚○○亦供稱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被告聯勝公司之業務,應信被告甲○○所辯屬實。是自訴人單憑被告甲○○曾是聯勝公司之股東,且於警方前往聯勝公司搜索時在場,即認被告甲○○有共同參與重製及販賣自訴人享有商標及著作權之商品,尚嫌無據。此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行為,參照前揭法條之說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逕為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間│專用商品│├──────┼───────┼────────┼───────┤││六八八一八四│自民國八十四│充氣玩具││││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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