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蔡錦堂
被 告 鄧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捌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行經河南路與福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
制闖紅燈進入河南路與福星路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三豐肉
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
車身。系爭車輛因翻車而撞擊路邊之監視器系統、電器系統
,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訴外人三豐肉品有限公司已將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萬5,54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抗辯:估價
單上有些項目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例如電瓶、電瓶座、
電瓶固定架、柴油濾清器總成、應該屬於平時車子保養的
部分。備胎固定座、鉸鍊座,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後車
廂的部分雖有擦傷,但沒有必要更換全新的車廂。又系爭車
輛之修復過程,並未拍攝受損零件及更換新零件的照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河南路與福星路口時,闖紅燈,撞擊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因而翻車,撞擊路邊之監視器系統、
電器系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684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行車執
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71
、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97
號刑事卷宗後(含偵查卷),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屬實,足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
2.又系爭車輛受損,既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所生,兩者
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抗辯:估價單上有些項目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例如
柴油壓力閥非車頭受損之部位。又柴油濾清器總成應該屬於
平時車子保養的部分,電瓶、電瓶座、電瓶固定架、備胎固
定座、鉸鍊座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後車廂的部分雖有擦傷
,但沒有必要更換全新的車廂。又系爭車輛之修復過程,並
未拍攝受損零件及更換新零件的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
69頁)。然查:
①依證人即國昌汽車修配廠之修理員 吳國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車子是側翻。電瓶有破掉,駕駛座後面輪子前輪到後輪的
零件都壞掉。柴油濾清器也有壞掉,它與電瓶幾乎連在一起
。備胎固定座也有壞掉,它是鉸鍊。要換備胎的話,要把鉸
鍊放下,鉸鍊的鍊子斷掉了,所以要更換。備胎固定座也壞
掉了。後車廂是合板,整個破掉,門都變形。板子破掉,鐵
也有變形。後車廂骨架是鐵,所以必須全部更換,沒有只換
部分零件,所以整個後車廂更換。冷排跟轎車不一樣,不是
放在前面,是放在下面,在輪子後面整個壓壞,所以需要更
換。這台車從進廠到出廠的修理期間一個多月,因為要經過
很多部門,車子大樑原本要換。我用火烤一烤整個校正,還
有引擎、烤漆、電機,一些毛病一直跑出來,所以一直修。
大約35至4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可認系
爭車輛經側撞翻車後,經證人吳國明拆卸後,發現內部零件
斷裂及破損,柴油壓力閥、柴油濾清器總成電瓶、電瓶座、
電瓶固定架、備胎固定座、鉸鍊座、後車廂等均有更換之必
要。足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
禍有關連。
②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385,54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其中零件部分占286,840元,工資費用98,700元。而零件費
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
考量折舊因素。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7
月2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4.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68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必要修理費用為127,384元(計算方式:28,684+98,700=1
27,384)。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7,384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