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蔡錦堂
被   告  鄧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捌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行經河南路與福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
制闖紅燈進入河南路與福星路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三豐肉
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
車身。系爭車輛因翻車而撞擊路邊之監視器系統、電器系統
,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訴外人三豐肉品有限公司已將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萬5,54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抗辯:估價
單上有些項目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例如電瓶、電瓶座、
電瓶固定架、柴油濾清器總成、應該屬於平時車子保養的
部分。備胎固定座、鉸鍊座,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後車
廂的部分雖有擦傷,但沒有必要更換全新的車廂。又系爭車
輛之修復過程,並未拍攝受損零件及更換新零件的照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河南路與福星路口時,闖紅燈,撞擊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因而翻車,撞擊路邊之監視器系統、
電器系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684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行車執
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71
、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97
號刑事卷宗後(含偵查卷),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屬實,足認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
2.又系爭車輛受損,既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所生,兩者
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抗辯:估價單上有些項目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例如
柴油壓力閥非車頭受損之部位。又柴油濾清器總成應該屬於
平時車子保養的部分,電瓶、電瓶座、電瓶固定架、備胎固
定座、鉸鍊座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後車廂的部分雖有擦傷
,但沒有必要更換全新的車廂。又系爭車輛之修復過程,並
未拍攝受損零件及更換新零件的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
69頁)。然查:
①依證人即國昌汽車修配廠之修理員 吳國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車子是側翻。電瓶有破掉,駕駛座後面輪子前輪到後輪的
零件都壞掉。柴油濾清器也有壞掉,它與電瓶幾乎連在一起
。備胎固定座也有壞掉,它是鉸鍊。要換備胎的話,要把鉸
鍊放下,鉸鍊的鍊子斷掉了,所以要更換。備胎固定座也壞
掉了。後車廂是合板,整個破掉,門都變形。板子破掉,鐵
也有變形。後車廂骨架是鐵,所以必須全部更換,沒有只換
部分零件,所以整個後車廂更換。冷排跟轎車不一樣,不是
放在前面,是放在下面,在輪子後面整個壓壞,所以需要更
換。這台車從進廠到出廠的修理期間一個多月,因為要經過
很多部門,車子大樑原本要換。我用火烤一烤整個校正,還
有引擎、烤漆、電機,一些毛病一直跑出來,所以一直修。
大約35至4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可認系
爭車輛經側撞翻車後,經證人吳國明拆卸後,發現內部零件
斷裂及破損,柴油壓力閥、柴油濾清器總成電瓶、電瓶座、
電瓶固定架、備胎固定座、鉸鍊座、後車廂等均有更換之必
要。足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
禍有關連。
②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385,54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其中零件部分占286,840元,工資費用98,700元。而零件費
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
考量折舊因素。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7
月2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4.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68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必要修理費用為127,384元(計算方式:28,684+98,700=1
27,384)。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7,384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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