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追加原告 林景德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追加被告 林邱換 上列追加原告與 林芥祥 、 林宏進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本院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以「追加或變更之訴所應審理事實」與「原訴所應審理事實」,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是否同一,作為判斷基礎。須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有相當程度同一性,且無害於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可認宜於同一程序中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追加原告於原審係以:伊與共有人 劉錫財 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虛線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遭林芥祥、林宏進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占用,因而請求林芥祥、林宏進應將該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劉錫財,暨給付因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萬6560元。 嗣於 對造 提起上訴後,主張林邱換亦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而追加林邱換為被告,請求林邱換拆除上開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情形;追加被告就此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須另行準備,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而無法保障其程序權,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追加之訴未經追加被告同意,故追加原告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追加原告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l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