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裕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裕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0時左右,至之前執行社會勞動之處所即臺中市西屯區至善里西安公園找正在執行社會勞動之 林璨勛 ,並獨自在該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於同日11時40分左右,見至善里里長 鄭文昌 之妻 張阿權 騎腳踏車至西安公園監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西安公園內,公然以「幹你娘」、「看三小」、「瘋婆子」等語辱罵張阿權,而貶損張阿權之人格。張阿權被辱罵後,隨即返家告知鄭文昌,鄭文昌即獨自前往西安公園,劉裕昌見鄭文昌到來,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西安公園內,公然以「幹你娘,我不怕你」等語辱罵鄭文昌,而貶損鄭文昌之人格。
二、案經鄭文昌、張阿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等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裕昌(下稱被告)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昌、張阿權、證人 林燦勛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昌、張阿權、證人林燦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而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昌、張阿權於本院審判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昌、張阿權於本院審判時,亦未證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林燦勛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並未舉證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昌、張阿權、證人林燦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昌、張阿權、證人林燦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西安公園找正在執行社會勞動之林璨勛等情,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去看林燦勛,請他喝飲料,張阿權過來看其,其就說看什麼,後來其就坐在那裡碎碎念,其也沒有罵她,後來張阿權就去找鄭文昌過來,鄭文昌要其離開,其說自己沒有犯法,為什麼要離開,但是其沒有罵鄭文昌,其不會罵三字經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昌、張阿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分別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燦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104年11月9日在西安公園執行社會勞動,被告路過西安公園,問其要不要喝酒,其說不要,被告就自己帶飲料在那邊喝,後來被告還有買2罐啤酒過來,其跟被告打招呼完,張阿權就走過來,被告就開始對張阿權罵,其就趕快走開,其有聽到被告罵「看三小」,其他就是一直念,內容其不是很清楚,其就去執行社會勞動;鄭文昌有來西安公園處理,被告就繼續罵鄭文昌,鄭文昌對被告說這樣是妨害公務,被告就說他沒在怕,其就離開現場,其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但罵什麼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頁)相符,足證告訴人2人之指述非虛。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攜帶啤酒至西安公園飲用,並於同日13時45分左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升等情,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0頁),是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實行時,有因飲用酒類無法冷靜而影響當日言行之情況,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幹你娘」、「看三小」、「瘋婆子」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言語分別辱罵告訴人鄭文昌、張阿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西安公園內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誤。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前後2次公然侮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92毫克,然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燦勛所述,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各項舉措,均係在有正常意識狀態及明確目的之情況下所作成。是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實行時,縱有因酒後無法冷靜之現象,但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件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之名譽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家中有一個哥哥,現從事派遣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