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 律師被告 蘇水娥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蘇水娥(以下稱被告)雖經原審認定其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固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原審已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遞減其刑,經遞減結果後之最低刑為為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規定遞減其刑,經遞減結果後之最低刑為逾1年2月之有期徒刑。
是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經遞減後最低刑均已非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㈡原審既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金額均為1千元(僅有1次為2000元)屬小額零星交易,價低量微,所得有限。且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 邱清意 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1次,對象也僅 孫啟智 1人。而被告因與邱清意、孫啟智均為舊識,同沾染吸毒惡習,乃於吸毒友儕間為互通有無而為小額之有償轉讓,從中賺取少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藉此牟取暴利,更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故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非重大惡極,自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又被告係聽命於丈夫即另一被告 郭孟翊 指示而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僅居於輔助地位,工具角色濃厚。再者,被告對於其所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深有悔意,更積極配合檢警有效查緝毒品來源,態度甚佳,所以淪落至此,無非因毒癮難戒所致,其犯罪動機,尚非至惡。末查被告居有定所,且有固定職業及家累,此外亦無足認被告並有逃亡之事證,應無逃亡之虞,顯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縱認被告蘇水娥仍有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已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蘇水娥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酌被告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翊、蘇水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清意、孫啟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3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蘇水娥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報告編號4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邱清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孫啟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41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名,如經判決確定,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而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縱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上游、自白犯行、犯罪情狀輕微等情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責,均屬「刑法總則」減輕性質,僅為處斷刑上之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是被告所涉犯罪,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至於被告是否居有定所、有固定職業及家累等情狀,要無礙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不能僅憑其生活是否安定而得擔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辯護人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