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和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和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和義(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03.09│104.04.01-104.04.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778號│第1877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5.04│105.06.22││├─┼──────┼──────────┼──────────┼──────────┤│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6.04│105.06.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165號(已執畢)│第10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