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松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松文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新興路76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欲駛入新興路767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林晏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見張松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貿然左轉,遂先行煞車而往左傾斜並倒地滑行,與張松文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晏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及疑似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右側肺挫傷及氣胸、腹部鈍傷併肝臟脾臟撕裂傷及腸道損傷、右尺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創傷性心跳停止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仍於同日20時2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張松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晏祺之父 林仁添 訴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松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林晏祺(下稱被害人),
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在審理中仍辯稱:伊轉彎時車速已經很慢,有注意安全距離,但被害人有超速,致發生車禍,不應判那麼重等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
字卷第17頁反面、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77頁反面),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明哲 於警詢時證述:伊與同學即被害人○○○鄉○○路新湖國中各自騎一輛機車要到明新科技大學上課,被害人行駛在前方,伊一路跟隨在後行駛,行經事故現場前,被害人由北往南行駛新興路外側車道外緣,伊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行經路口前伊看見V9-8107號小客車從對向正要左轉彎,伊看該車有打左側方向燈,尚未要左轉彎,當看到該小客車左轉彎時,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了,被害人有先煞車,然後失控摔倒往前滑行再與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前頭碰撞到小客車右側車身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林仁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害人白天在湖口鄉的工廠內上班,晚上是到新豐鄉的明新科技大學上夜校,被害人應該是自工廠下班後要前往學校就讀的路上,該地點是被害人上學本來就會經過的地方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74頁至第75頁)。
⒉且本件肇事經過,業經原審勘驗新興路767巷路段及其巷口
監視器光碟,其內容略為(以下所記載之時間,為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⑴新興路767巷路段監視器光碟內容:
①影像畫面為雙向各三線道,中間並設有分隔島之平面道路(
以下將影像畫面左上往右下行車方向之三線道,簡稱為該路段)。
②5時43分50秒至5時43分52秒(約2秒):
陸續有2台機車快速通過該路段。
③5時43分52秒至5時43分53秒(約1秒):
1台黃色箱型車(即被告之小客車,以下稱黃色箱型車)自畫面右方即分隔島之缺口出現,緩慢前進準備左轉(朝對向車道旁之巷弄方向,欲駛進該巷弄),黃色箱型車持續滑行並無完全停止之停等狀況,當黃色箱型車車頭佔據對向內線車道時,前述2台行駛於中線之機車通過黃色箱型車車頭前方,待該2台機車一通過黃色箱型車車頭前方,黃色箱型車即加速前進,同時,影像畫面左上方亦駛來3台機車,最前方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對向中線車道。
④5時43分53秒至5時43分55秒(約2秒):
黃色箱型車加速前進,車頭已從對向內線車道前進至中線車道,被害人機車因黃色箱型車車身橫擋於直行之道路內線、中線(且持續加速朝道路外線前進),致被害人機車向其左側傾倒並倒地滑行,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期間,黃色箱型車仍持續前進(車頭達外線位置,車身佔據中線、外線車道),黃色箱型車與被害人機車即發生碰撞。
⑵新興路767巷口監視器光碟內容略以:
5時43分50秒至5時43分55秒(約5秒):
1台黃色箱型車出現在巷口前方橫向路段,正對巷口之分隔島缺口,緩慢前進,車頭向左彎,待2台機車通過後,即加速前進,黃色箱型車車頭正對巷口方向時(即黃色箱型車車身橫擋於該路段),適被害人機車亦駛至該處,被害人機車側摔並倒地滑行撞上黃色箱型車。
⑶上開車禍肇事經過,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有原審
10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49頁)。
⒊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撕裂
傷及疑似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右側肺挫傷及氣胸、腹部鈍傷併肝臟脾臟撕裂傷及腸道損傷、右尺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創傷性心跳停止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仍於102年10月8日20時2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存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8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製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暨函附相驗照片14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79頁)。
⒋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原審10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4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49頁,相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已考領取駕照更當知悉,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5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相字卷第21頁),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再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16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78頁),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甚明。㈢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對本件車禍肇事亦容有過失責任,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同此認定,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足佐,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明確(見相字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觀其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兼衡其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及其肇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但因被害人車速過快亦為肇事原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有車速過快情事;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